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受害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编写人:岳 平 案例论证人:赖武梨
[示范点]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已足额赔偿受害人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垫付责任,也就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曾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川A1S096号哈飞轿车由龙泉驿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与银杏大道交叉口,与李某某驾驶的川AZZ703号搭载付某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付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付某18 547.6元、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71 000元,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2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经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的义务,除医疗、抢救费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已支付了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 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曾某自有牌号为川A1S096的哈飞牌轿车于2008年3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
2008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曾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1S096的哈飞牌轿车由龙泉驿方向沿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龙路与银杏大道交叉口处,遇李某某驾驶牌号为川AZZ703号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某沿成龙路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转弯,汽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死亡、付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曾某血中乙醇进行体检,检出乙醇浓度为153.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08年1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死者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曾某应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张美琼、李美照、李杰各项费用271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1 000元,还应支付190 000元,并分三次到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张美琼、李美照、李杰和曾某同意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尔后, 张美琼、李美照、李杰出具《收条》,收到曾某支付的120 000元及诉讼费3 097元。
2009年2月1日,曾某与伤者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经协商曾某一次性赔偿付某医疗费用18 547.6元。此款于当日已支付给了付某。
2009年3月24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对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明确了保险公司就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却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曾某却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锦江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美琼、李美照、李杰诉被告曾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曾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原告曾某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呢?该院认为,原告曾某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来看,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赔偿的诉讼,就是基于与曾某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才能参与到赔偿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责任,可见,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成都分公司即使应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按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获得基本的社会救济保障,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即交通事故是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所致,原告曾某醉酒后驾车显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因其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后果却要被告为其承担,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论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果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致害人已向受害人赔偿的,投保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保险赔付对象等因素,笔者认为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承担垫付责任,也就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这种公益性就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表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得到及时的救治,损失得到迅速的赔偿,使其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告已经对受害人予以了足额赔偿,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保障,机动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人、致害人)和受害人三方的关系中,受害人方的权益已得到实现,不再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二、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负有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对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上述规定已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此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替致害人向被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保护被害人利益而已。对抢救费用的垫付,是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体现,即当出现交通事故时,不论事故原因或谁应当承担责任,应首先把受害人的救治放在第一位。为了体现强制保险制度对违法者的惩罚功能,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后,赋予保险公司对违法致害人的追偿权。在致害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
从与本案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来看,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即使应按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致害人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受害人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垫付责任。
三、被保险人不得因醉驾的违法行为取得保险赔偿
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即交通事故是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所致,被保险人醉酒后驾车显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因此,醉驾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否则,被保险人因醉驾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却要保险公司承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利益,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明显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法律依据。且该条例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再向致害人追偿,也是让致害人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赋予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会遏制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得因其醉驾的违法行为而取得保险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承担垫付责任,也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