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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为一名股东持有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19-04-19 11:49:05 打印 字号: |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为一名股东持有

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蔡某某与黄某、甲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陈克刚

[研究要点]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最终转移为一名股东持有时,该公司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

原告:蔡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成都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黄某合作销售石化设备,并促成被告与山东泰安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多个公司的合作业务。2005年5月双方中止合作关系,合作关系解除后,被告黄某与原告在2005年5月16日达成了协议,约定“合作期内发生的业务,(2005年3月—4月)按商议方案,按利润部分蔡得40%。”2006年5月31日,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确认“今就2005年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结算分成:蔡某某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业务分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业务分成,即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黄某主体错误,理由在于2005年4月21日原告系代表甲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过滤器采购合同》,应当以甲公司为被告,同时被告所写的《说明》、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均是被告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分成;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系在收到泰安(即上述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一部分)的余下货款后才能支付,至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70%,且被告仅是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补充协议》,原告只能在余款付清后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分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黄某、蔡某某于2002年6月7日成立的从事研发、销售石化设备、电器产品、仪器仪表和石化工程成套设备及工程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甲公司90%的股权。2004年6月28日,蔡某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蔡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黄某。2005年5月16日,黄某向蔡某某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载明:“蔡某某从2005年5月起,主动离开公司。如蓝星、安徽嘉泰等货款收回,及时结账。在合作期间内发生的业务(2005年3—4月),按商议方案利润部分蔡得40%。”2006年5月31日,黄某又向蔡某某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就2005年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结算分成:蔡某某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 000元)。付款等收回泰安余下30%后一次付清。”

另,在庭审中,蔡某某自认与甲公司存在销售过滤器设备的合作关系。

[审判]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某于2005年5月16日、2006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说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而原告蔡某某自认是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而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是作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即应当由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利润分成。被告甲公司由原告蔡某某和被告黄某共同成立,后原告蔡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甲公司股份转让予被告黄某,被告甲公司虽未变更注册事项但实际上已是被告黄某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利润分成的成就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载明“付款等收回泰安余下30%后一次付清”,而“泰安”的款项是否付清、已经支付了多少,作为收款方的被告黄某或是甲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黄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业务分成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终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利润分成230000元;2.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被告甲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被告黄某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甲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及种类

为了防止“夫妻店”、“父子店”或其“挂名股东”等仅以形式多人出资(实为一人出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出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说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两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人法人股东。二是公司设立时存在复数股东,但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等原因变更为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因此相应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两种:一是设立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人法人股东的公司。二是公司设立时存在复数股东,但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等原因变更为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

(二)本案被告甲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移为一名股东所有时,符合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该公司应当视为一人有限公司。本案中,甲公司系黄某、蔡某某于2002年6月7日成立的从事研发、销售石化设备、电器产品、仪器仪表和石化工程成套设备及工程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甲公司90%的股权。2004年6月28日,蔡某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蔡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黄某。可见,被告甲公司属于第二种类型的一人有限公司。具体而言,2002年6月7日,甲公司设立时存在黄某、蔡某某两个股东(系存在复数股东),而2004年6月28日,原告蔡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甲公司股份转让予被告黄某后,被告甲公司因股权转让而变更为以被告黄某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黄某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般情况下,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般情况下,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财产混同时,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如发生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则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承担。因为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人格、财务、财产等发生混同,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造成公司法人制度将公司意志、财产与股东的意志、财产相分离,从而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平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司制度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的本意难以实现。

同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财产分离原则,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财产混同,它使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双方的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合不分,使得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无法实现。为了避免财产混同造成的种种危害,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实则为财产混同的情况。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财产混同时,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被告黄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05年5月16日,黄某向蔡某某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蔡某某从2005年5月起,主动离开公司。如蓝星、安徽嘉泰等货款收回,及时结账。在合作期间内发生的业务(2005年3—4月),按商议方案利润部分蔡得40%。”2006年5月31日,黄某又向蔡某某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就2005年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结算分成:蔡某某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 000元)。付款等收回泰安余下30%后一次付清。”另外,被告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而原告蔡某某自认是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而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是作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即应当由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利润分成。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如果股东希望获得免责,则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时此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东。本案被告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针对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利润分成230 000元的债务,股东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引发的另一种思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股东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股东不变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公司法并不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那么,在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股东的连带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即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股权出让的原股东还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笔者认为,在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查证股东连带责任生成的时间为解答上述问题的前提。如果股东连带责任生成在股权转让前,债权人有权向原股东主张实现债权。在转让前的原股东控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股东应当证明其控制经营公司期间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因为原股东很可能基于逃避债务的原因而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虚假转让与无履行能力的人,致使债权人向新公司及新的股东主张权力均不能得以实现债权。在原股东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时,原股东对债权人清偿之债即已形成。清偿之债作为原股东应承担的债务,除该债务发生法定消灭的事由,债权人有权向原股东主张实现债权。股权被转让后,债权人能否主张股权转让的双方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根据法律对债的移转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对待。

               (作者单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