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企业基于促销考虑对某特定人群的优惠措施不构成
对其他群体的歧视
——郭某诉成都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岳 平 赖武梨
[研究要点]
餐饮企业基于促销考虑对某特定人群的优惠措施不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成都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在郭家桥正街16号所经营的“一相逢餐饮(南门店)”专对四川大学的教师及学生身份的消费者打8.8折。经原告上门询问,被告承认的确对四川大学的教师及学生消费打8.8折,原告当即提出这是对其他消费者存在歧视问题。同月14日,原告与朋友即前往被告经营的一相逢餐饮南门店就餐,吃完付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再次申明需四川大学的教师证及学生证方能对原告所消费的菜品打8.8折,原告交涉无果后,便支付了135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反向歧视原告,多收取的16.2元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6.2元给原告,对歧视原告一事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在被告处就餐并对被告的菜品和服务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且双方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双方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故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其被“反向歧视”,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反向歧视”进行明确规定,反向歧视在法律层面上还有待界定,并不能以原告的心理感受作为依据;4.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原告就餐后应当收取的价款,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所谓多收取的费用。被告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在得知被告某餐饮公司经营的“一相逢餐饮(南门店)”只对四川大学的教师和学生在该店就餐消费时给予消费金额的8.8折优惠后,于2009年10月14日到被告某餐饮公司经营的上述餐馆就餐,消费金额为135元。原告郭某在结账时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对其消费金额按8.8折的优惠打折,但被告某餐饮公司予以拒绝,原告随即支付了135元消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5元的《成都市税控收款机有奖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之间形成的餐饮消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对原告实行打折优惠是否违背了公平、平等原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对原告是否构成其所述的“反向歧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具体而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活动以一种自愿、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同样,经营者也享有在合法基础上自主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原告在明知被告仅对川大师生就餐打折,而自己并非川大师生的情况下,仍选择到被告处就餐消费,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自愿行为,被告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要求原告进行消费,也并未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原告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机会并未被剥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所以,原告的平等权并未受到侵害;第二,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所收取的价格为常规价格,并没有明显超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并未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第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被告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经营权,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确立企业的经营特色,选择利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被告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的行为是其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让利和促销行为。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被告的该行为客观上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他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被告之所以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是基于被告经营地点紧临川大,川大师生数量相对固定的特点为被告提供了稳定的经营市场,同时也为被告的经营发展提供了独特的经营环境和文化氛围。因此,被告对川大师生进行让利和促销并未侵害原告的受尊重权,也没有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自由也是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被告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享受的就餐费优惠价16.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未有“反向歧视”的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针对特定人群实行的优惠活动是否属于“反向歧视”或“歧视”观点不一,尚无定论。但从美国著名的“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1]可知,“反向歧视”强调的不是歧视社会少数或弱势群体,而是“歧视”多数者或原本居于优势地位的群体。[2]就本案而言,即被告成都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四川大学师生就餐的打折优惠是否构成对其他职业或身份的人的歧视?在此,我们无意界定何为“反向歧视”,亦无意论证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向歧视”,仅旨在厘清餐饮企业对某特定群体的优惠促销,是否违背了平等原则,侵害了其他群体的利益,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
一、原告的消费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平等权未受侵害
歧视是相对于平等而言的,它意味着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即对平等权的侵害。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歧视具有不同的内涵,并且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等规定了平等原则。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意味着交易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相对方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餐饮企业,基于经营策略等因素的考虑,以不同的价格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发出要约,并无强迫消费之意,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对是否消费作出选择。原告在明知被告仅对川大师生就餐打折,而自己并不属于这类群体时,仍选择到被告处就餐消费,其行为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自愿行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被告的要约和原告的承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消费服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和川大师生接受了被告同样的服务却支付了不同的价格,但是被告自主选择交易的权利和机会并未被剥夺,双方的交易行为是等价有偿的,原告的平等权未受到侵害。
二、被告的自主经营权是法律自由价值的具体体现
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3]从而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之间的统一。自由作为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的需要,实现自由的欲望,达成自由目的。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强调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保护合法权益,以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经营者也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进而言之,在市场经济语境中,只要不违背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确立企业的经营特色,选择利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被告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的行为是在考虑其独特的经营位置和消费群体等因素后做出的一种让利和促销的行为,是经营者自由行为的具体体现,这种自由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
三、经营中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平等、自由的应有之意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权利有一定的界限,不得滥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消费者在享有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权利的同时应尊重经营者因竞争等需要采取的合理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经营者在享有自主经营权的同时亦应满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正当要求,尊重消费者,并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若经营者对消费者采取的差别对待,不利于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则有歧视之虞。本案中,首先,被告基于其经营地点紧邻川大,川大师生数量相对固定的特点为其提供了稳定的经营市场,同时也为自身的经营发展提供了独特的经营环境和文化氛围而对川大师生实行打折优惠。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该行为客观上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他群体产生不良评价,未限制或损害其他群体的权益,它是经营者对特定群体的让利和促销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选择在被告处就餐就应当尊重被告的经营方式。其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要有利于社会风化、道德进步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消费者受尊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和不公正的对待消费者。被告优惠的对象是师生,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发展方向。学生是祖国的栋梁,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经营者对教师和学生采取优惠措施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点,在客观上不会因此使其他群体产生一种受歧视感,不会对其精神和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种差别对待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未损社会进步和公序良俗,能够得到社会的接受和法律的准允。换言之,平等意即反对歧视,但并不排斥合理差别,合理差别是自由价值的应有之意。
综上,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自由也是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的同时,经营者也享有在合法基础上自主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其对某特定群体的优惠促销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
(作者单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1]艾伦·巴基大学毕业后申请加入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当年医学院根据州政府的“肯定性行动政策”,在新生录取上采取了硬性定额措施,即100名新生中84人通过正常录取程序予以录取,16人用来录取少数族裔(主要是黑人、印第安人和亚裔等所谓“有色人种”)的学生。巴基连续两年申请失败,当他发现16名少数族裔学生中有人成绩不如他后,便向地方法院控告学校的“定额政策”违反了相关法律,侵犯了他的平等权利。该案引发了全美国对政府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是否构成了对白人的”反向歧视”的争论。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马克思:“‘科伦日报’第179号的社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