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6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家学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锋公司按照谢家学的需求购买车辆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其使用,租期36个月。双方还在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谢家学所留地址为达州市达县南外镇新桥三组。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家学支付11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先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谢家学寄发律师函催告后,其仍未再履行义务。先锋公司遂起诉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谢家学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均不予接听;因被告所在地为达州市,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较困难,送达人员遂委托达州市达县法院进行送达,后达县法院反馈不能送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根据本条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42982.75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剩余租金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2982.75元;
二、被告谢家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谢家学负担。
案例注释
近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债务人恶意逃避送达、拖延诉讼的现象,由此产生的法院“送达难”问题,给案件的正常、及时审理在程序上造成了很大的干扰,也影响了对包括金融债权在内的各类合法债权的及时有效保护。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此举对解决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的“送达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本案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了约定送达地址的案件中,可以产生送达法律后果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的,该地址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可操作性,可做如下具体化的解读:
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及司法效率的考虑,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约定了送达地址的,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此处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在纠纷发生之前;二是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应明确不引起歧义;三是该送达地址应明确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也就是说当事人仅约定该地址为邮寄律师函等文书的地址,而并未明确约定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的,该送达地址不能当然视作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为达州市达县南外镇新桥三组。故,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该地址进行了送达。此外,如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当事人在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其二,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亦即,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送达地址的条款仍然有效,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的,仍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其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不是现实中的实际地点,而是约定的当事人能收悉的传真、电子邮箱、移动通讯等虚拟地址的,只要该约定具体明确,应将上述虚拟地址视作约定的送达地址,产生与现实中的实际地点送达同样的法律效果。当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或相关视频截图。
二、人民法院向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依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如果受送达人没有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如果邮件被拒收退回,是不能视作成功送达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需要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再行送达。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此类案件最终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对案件的审理周期造成了一定影响。
然而,在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向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送达成功,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这就大大缩短了审理周期,提高了送达及审理效率。
本案即是这样的情况,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均不予接听;在委托送达无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法院认定该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
三、在约定送达地址的案件中,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接收而依然产生送达法律后果的其他情形
既然司法解释认可了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那么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按约定送达地址送达的效力就应该与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效力是等同的。进一步来说,在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时,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依然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就应该同样适用于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上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外,以下情形也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二)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的;
(三)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的。
发生上述情形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关于约定送达问题,人民法院也可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金融结构等的合同范本中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再针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明确当事人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的“送达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