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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变更后原企业债务应由债务产生时的负责人承担
作者:欧阳静  发布时间:2020-02-13 15:58:03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通常来说,要承担个人责任的主体,应当不允许变更投资人,因为这样会造成主体责任的不确定。个人独资企业中缔约和履约时的投资应是实际责任承担人,受让人无恶意不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成都优云计算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乐山华盛太空网吧、顾某、乐山龙之先锋网吧

201484日原告优云公司与被告华盛太空网吧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优云公司向被告顾某投资经营的华盛太空网吧出租电脑及配件一批。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费用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优云公司于20141224日向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但直至20151012日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未向原告优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租金及利息。另,201521日,被告华盛太空网吧将案涉电脑转移至被告龙之先锋网吧,原告优云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归还案涉租赁物。被告龙之先锋网吧辩称,租赁合同纠纷的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没有涉及龙之先锋网吧,原告优云公司不能向案外人主张责任,被告龙之先锋网吧是基于善意取得不能要求被告龙之先锋网吧返还案涉租赁物。

[审判]

武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原告优云公司与被告华盛太空网吧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的义务。其次,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投资人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投资人的认定,被告华盛太空网吧与原告优云公司签署合同时实际投资人为顾某,而2015年11月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投资人变更为汪某之时,网吧所租赁的电脑设备已经转移至被告龙之先锋网吧,故顾某为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如以现投资人汪某为责任承担人显失公平,应当由被告顾某以其个人资产对被告华盛太空网吧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之规定,被告龙之先锋网吧与被告华盛太空网吧签署《网吧转让合同》时,是否知晓电脑设备为融资租赁物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而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出租人应当在融资租赁物上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而经审查,原告优云公司并未在电脑设备中以显著标识表明为融资租赁物,故无证据证明被告龙之先锋网吧非善意受让电脑设备,故对原告优云公司要求被告龙之先锋网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9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乐山华盛太空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优云计算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511247元;二、被告顾明以其个人资产对被告乐山华盛太空网吧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优云计算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论证]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表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条件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投资人,在法律人格上并无独立性。在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已是两个不同的企业,这种不同与注销的旧企业和设立的新企业之间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

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一般情况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投资人未发生变更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该法第三十一条对此做出了变通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上述条文得知,个人独资企业就对外债务承担问题采取了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不管债务人是自然人或法人,都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应当是无限的,但同时也是独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无不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转让前的投资人以及转让后的投资人为共同被告。遇到这样的情形应该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是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存在的受让人来说,应由个人独资企业与原投资人来承担债务。受让人基于善意,支付了相应对价,继受取得债权,再让其承担本来于自己无益处的债务,显然对受让人来说显失公平。第二种是对于知晓债务存在受让人来说,应由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恶意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也即是现投资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