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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突破法定情形进行股权回购
作者:彭怡  发布时间:2020-02-13 16:10:4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与唐建华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科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唐建华出资1779.3万元,占股71.1%,现双方约定唐建华将其持有的川科公司注册资本中50万元的出资作价490万元转让给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并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转让款。

同日,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甲方)、唐建华(乙方)、川科公司(丙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在满足下述任一条件下,甲方有权在任意时刻要求乙方和丙方对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进行回购……2.在甲方向乙、丙方发出回购股权的请求函之后的3个月内,乙、丙方必须按照下述公式决定的回购价格付清所有回购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建华账户转账490万元。

2012年12月27日在川科公司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2》,对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了调整:一、唐建华、唐仕全为一致行动人,原合同中股权转让方由唐建华变为唐仕全;二、因2012年川科公司邛崃基地投产晚于预期,三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对原告的补偿,具体由原告支付490万元给唐仕全(原告已支付给唐建华的490万元,由唐建华转支付给唐仕全),唐仕全将其拥有的川科化工股权5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再因邛崃基地延期原因要求二人补偿;三、原告与被告唐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唐建华的责任义务均由唐仕全承担,唐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8日,川科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18日,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向三被告邮寄发出《回购股权请求函》,要求三被告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的约定,对原告所持有的川科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在发出请求函后3个月内,按照公式决定的回购价格付清所有回购款。三被告分别于1月19日、1月20日和1月22日签收了邮件,但一直推诿拖延,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回购原告持有的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723.24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回购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唐建华对《补充协议2》中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唐建华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唐建华提出的《补充协议2》中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的约定,原告受让的股份的转让方变更为唐仕全,唐建华之前收取的490万元转让款应由移交给唐仕全,虽唐建华实际未移交,但并不因此否定唐仕全作为转让方,同时被告川科公司对原告受让的55万元股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回购条件达成时,原告有权被告对股权进行回购,据审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主张回购。

关于承担回购责任的主体,《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可要求唐建华和川科公司进行回购,但《补充协议2》中又约定将《补充协议书》中唐建华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唐仕全,故唐仕全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书》中原唐建华的回购股份的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唐建华对唐仕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唐建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承担方式不予认可,对唐建华的责任承担方式以连带责任方式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要求川科公司回购股份,对被告提出的公司回购股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约定了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形,但本案中所约定的公司回购情形并不属于法定情形,且公司进行回购会减少公司资本,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协议中约定由川科公司进行回购的条款内容无效。对原告主张川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购价格,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回购款在7 231 0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唐建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回购款的,应按回购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仅对要求唐仕全支付违约金,唐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

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7 231 067元及违约金(以7 231 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用于受让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持有的被告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

二、被告唐建华对被告唐仕全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7元,由被告唐仕全、唐建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齐物投资中心与唐建华、唐仕全签订的《补充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2》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股权转让方的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将原协议中唐建华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唐仕全的内容。当事人对此知晓并接受《补充协议2》约定的内容,齐物投资中心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唐仕全的股权转让款应由唐建华支付。

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 427元,由唐仕全负担。

案例注解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中股东可以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那么除前述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此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合理情况下公司亦可回购股权。其理由是:单纯从法条文意分析,并不能确定现行法律允许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情形只限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在民商法领域实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既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股权,那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通过与股东签订合同等约定的方式回购自己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限责任公司只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回购公司股权,公司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回购股权。其理由是: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这个总原则下,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允许回购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回购。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约定回购自己股权,则可能会与公司的资本原则相冲突、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平等保护。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即非属法定情形公司不得回购股权。该观点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一、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而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任务。因此,人们一般把宪法、刑法、行政法划归公法的范畴,把民法、商法等划归私法的范畴。公司法是传统商法的一部分,自然应属于私法。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不断破坏和损害竞争,而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私法无力反对垄断现象,因此必须由国家依法对经济进行干预。公权力进入了传统的私法领域,在法律领域就逐步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公司法是典型的公法化的私法。公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界定决定了公司可以在何种程度上通过自由约定改变公司法则。而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即为强制性规范,这就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公司和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情形,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此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允许公司约定回购股权的弊端

第一,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资本额应与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公司资本的减少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将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其效果等同于公司抽回出资。即使公司在回购自己的股份以后,公司的资本仍足以清偿公司的债务,但本身公司债权人赖以担保的公司资本未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而减少也可能会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第二,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股东的表决权一般与其所持股份的多少成正比,而公司的经营权通常控制在持有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手中,若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则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操纵公司回购公司的股份,此举将造成公司在外发行的股份数量减少,造成公司回购股份的结果就是减少了大股东控制股东会所需持有的股份的数量,从而使大股东通过持有减少股份即可操纵公司,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综上,股东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权。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