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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之路:“要素”审判法的实证与反思
作者:张倩 蔡绿玉  发布时间:2020-02-13 16:28:15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立案登记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深化,使得案多人少矛盾愈发突出。一方面,员额法官面临海量案件负担,疲于应对开庭与裁判文书写作;另一方面,诉讼迟延现象更加严重,社会公众对诉讼效率的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针对上述问题,地方各级法院展开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 2012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制作作为影响诉讼效率的关键环节为突破点,在对香港、新加坡先进法治经验的调研基础之上,总结得出我国传统裁判文书模式存在“格式固化、表述方式单一、内容重复、篇幅安排不合理、文字晦涩难懂”等问题,并为此设计了“令状式裁判文书”、“要素式裁判文书”、“表格式裁判文书”三种简化裁判文书样式。深圳中院的改革经验带来了示范效应,各地方法院纷纷推进简化裁判文书样式的适用。(1)在适用新型裁判文书的过程同时推动了与之相适应的庭审方式的改革。以要素表、要素式庭审与要素式裁判文书相互结合的“要素”式审判法改革成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随着这一改革的深入推进,对“要素”审判法理论层面的理解与操作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要素”审判法是否囿于简易程序适用、填写“要素”表是否系必备的庭前准环节、“要素”庭审模式能否进一步优化、“要素”文书样式是否科学等问题急需得到回应和解答,下文将尝试在实证数据分析结果上并提出符合庭审模式和裁判文书改革发展方向的改良的建议。

一、“要素”审判法的制度与实践

(一)“要素”审判法的确立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上述《意见》指出“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时,“推进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对认定事实后者裁判理由可以适当简化。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发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其中“要素式判决(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要素式判决用,以劳动争议为例)”的文书样式被归入“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节。同时,辅以“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要素表”。至此,“要素”审判法作为一种审理和裁判方式的“正统”地位得以确立。

(二) “要素”概念内涵在现实审判语境下非恒定

“要素”审判法主要围绕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制作三个阶段的整体审判方式转变,从裁判者角度而言,适应新的审判方式首要问题是厘清何为“要素”。“要素”从字面释义上是指构成客观事物必要的最小单元,上文提及的无论是意见,试行规定,甚至文书样式中都没有对“要素”这一概念进行解释说明,结合最高院发布的文书格式,以劳动争议为例,当将“要素”置入审判语境下时,可以发现 “要素”这一概念的内涵并非在整个审判流程中一以贯之:

表1:现有制度下“要素”概念在不同审理程序含义

阶段

庭前准备

(劳动争议要素表)

开庭审理

裁判文书

(要素式民事判决书)

内容

当事人认为与案件事实相关内容

承办人认为当事人诉请涉及法律规范以及类案指导意见法律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事实

实际价值

提供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案件信息

清晰庭审思路,提高庭审效率,避免二次开庭

减少文案工作繁琐,裁判文书简而不略

实际操作中,由表1可见,第一阶段评判事实是否与本案相关当当事人作为主体尤其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下很难做出判断,通常根据所有列出项目进行详细全面填写,要素表(以劳动争议为例)实际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全部信息;第二阶段涉及庭审审理思路,法官作为主体会根据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检索相应的法律依据,审查法律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阶段涉及裁判文书制作,根据现有发布的要素式文书格式(以劳动争议为例),审判员或合议庭作为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将当事人之间与诉请有关的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有争议事实进行法律评价(证据评价、法律适用)。

试举一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列表说明,“要素”在不同审理阶段内涵差异:

 

 

 

表2:现有制度下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理程序中“要素”项目的差异

阶段

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

裁判文书

要素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要素表”中二十四项要素与二倍工资差额诉求相关内容: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合同期限时间

四、工资构成及数额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六、申请仲裁时间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四、合同期限时间

五、工资构成及数额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七、申请仲裁时间

法院选择“要素式判决文书”固定格式中与二倍工资差额诉求相关要素: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合同期限时间

四、工资构成及数额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七、申请仲裁时间

由于参与主体不同、主体希望实现价值不同,“要素”表中的要素、“要素”庭审中的要素以及“要素”式裁判文书中的要素并非贯彻始终,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要素内涵一致,即与诉请相关的案件事实或可以说要件事实,但第二阶段要素加入了承办人认为影响案件结果其他考量因素,这些考量因素涉及习惯、经验法则或与形成内心确性有关的事实。如表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并非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涉及事实但在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签订时可能影响判决结果。又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也可能作为评估借款人是否具有出借能力,评估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性的参考因素。第三阶段的要素系固定格式,为了简化文书制作,判决书写作采夹叙夹议的模式,所以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要素作为格式文书认定事实,但同时该要素也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与此类似的还有要素表(2)“十九、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二十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

综上,“要素”审判法期初作为区域性的司法实践智慧成果,具有一定区域性的特点,但因系对现有司法资源稀缺的积极回应具有普适的价值,迅速得到了制度层面认可。但是,这种确认更多是立足于现实的问题解决,将其作为已经实践检验的实用性的工具进行推广,而对这种新审判方式背后的核心价值未作更深入的探讨,下文通过对 “要素”审判法在庭审模式与裁判文书制作阶段实证数据的分析,对现有制度进行一些有益思考。

二、“要素”式庭审改进——以法官诉讼指挥权为主导

(一)定量和定性分析

在现有的制度规范框架下,“要素”审判法适用范围为简易程序案件,从图1数据分析可得,除开调撤案件、管辖异议移送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占到总受案量的44%。这其中高达59%的案件,因存在以下情况未适用“要素”式庭审:a.单一诉讼请求案件,如给付工资或提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b.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案件;c.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d.涉及诉讼参与人较多,如存在关联公司、劳务派遣纠纷。可见,在当事人诉请众多而诉请涉及的案件事实存在重复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共性要素+个性要素依次审理的方式才更多为承办法官接受和采用。

适用“要素”式庭审主体是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决定是否适用“要素”庭审主要基于“要素”式庭审能多大程度的提升庭审的效率减少因遗漏必须查明事实导致的二次开庭。适用“要素”式庭审方式审理案件为41%即总受案量约18%,这一比例显然与通常直觉认为基层法院约70%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然可以采用“要素”庭审方式审理并不相符,现有制度框架下的“要素”式的审理方式适用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此外,在适用“要素”式庭审方式审理案件中无一件当事人在庭前填写劳动争议要素表。从当事人方面,系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均衡导致要素表填写或为“求全”相关度低,或填写“不实”片面导入信息;从审理程序方面,指导填写、收集整理要素表主体和流程并不清晰,处理效率不高;从承办法官方面,则是上文提及“要素”内涵在当事人理解与承办法官认识之间存在差异,承办法官显然觉得其作为裁判者直接在庭审中决定要素审理范围并引导当事人进行回应更具准确性且更具效率。

(二)理性的反思和回应

鉴于上述实证分析促使我们思考三个问题:一是,“要素”式庭审方式适用范围能不能有所扩大;二是,作为“要素”审判法组成部分“要素表”的填写是不是案件审理必须独立存在环节;三是,承办法官直接确定要素范围是不是背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内在机制决定适用范围。“要素”审判法从回应司法资源稀缺的审判实践中来,而实践路径破题点是繁简分流,因此当作为司法智慧被推广时也与繁简分流的大趋势不可分离,作为“要素”审判法一部分的“要素”式庭审也就当然纳入繁简分流的框架中。仍以C市W法院采用“要素”式庭审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从承办法官视角来观察“要素”式庭审实际运行机制:固定诉讼请求——检索涉请求法律法规以及指导意见——解构法律规范要件——确定要件对应事实要素:

表3:“要素”式庭审内在运行分解表

固定诉求

规范检索及要件解构

确定事实要素

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六)

2.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三、七)

3.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八)、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四、五)

4.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八、九)

5.类案非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劳动者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将等值金额折现补贴(四、十)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合同期限时间

四、工资构成(社保补贴)

五、离职前十二月发放数额

六、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

七、是否以此为由行使过解除权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九、申请仲裁时间

十、其他:

从表3可以看出“要素”式庭审的内在运行是相对独立封闭过程,不受诉讼请求多少、诉讼参与人主体数量、案件适用程序的影响。庭审方式能够适用在何种范围并不应由其“出身”来决定,而应当由其所承载的价值:精准庭审范围以及内在实现方式:请求权基础的要件解构方法共同决定。

因此以案件本身的难易来决定是否适用缺乏合理性,“要素”式庭审方式适用范围不应受到适用程序的限制。

2.以“要素”表为基础的庭前准备阶段的可吸收性。引导当事人在庭前填写“要素表”深究其质,旨在便于承办法官在开庭前梳理当事人主张事实、抗辩事实,明确争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但上述机理毕竟是理想化的运行状态,生成于区域性的法治文化土壤,将区域性经验放大至全国范围,不免会因实践环境的变化表现出水土不服。在“填写‘要素表’,进而展开要素式庭审”总体思路下践行要素审判法,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受制于文化水平限制,当事人(尤其在当事人缺乏代理人的情况下)所反馈的要素表并不能如实反映其真意;二、要素表的效力难以界定,若将要素表的填写活动置于庭前会议,当事人因恐受制于要素表主张限制而拒绝填写,而若将要素表填写活动置于庭审活动中,难以对庭审效率有实质性提升;三、在现有条件下通过比照当事人填写的要素表发现案件争点并不如理想样态下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格式》所发布的要素表格式,要素表的内容少则十多项,多则二十多项,通过对当事人手工填写的要素表一一比照发现案件争点实则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

如前所述,要素审判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庭审范围与请求权基础的要件解构方法,填写要素表不过是实现上述两大价值的手段,既如此则不必拘泥于具体的实现方式。在当下独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常被诟病为“有准备程序而无准备功能”,C市W法院的“要素式”庭审探索将开庭活动“进行功能分区,赋予首次开庭期日以准备性,就地取材,一庭两用”(3),将庭前准备吸收入庭审过程并独立成一部分优先于举证辩论环节,通过承办法官针对诉请内容所解构的“要素”事实,逐一直接引导当事人进行陈述并记载入庭审笔录,避免了以填写“要素”方式作为庭前审理的不准确、低效、不经济的尴尬。

3.由法官确定要素是否弱化当事人诉讼主导权。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是近三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总体导向。而“由承办人确定要素,直接依照要素进行审理”的要素式庭审逻辑不免会因职权色彩浓厚引起质疑。无论实体法抑或程序法我国法制与英美法系远,而近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大陆法系由于在“程序的进行”上有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可归入“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4)“亚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民事诉讼体制一大特征在于“程序的进行采用职权主义”,通过诉讼指挥权引导程序的进行,强调法院在推进程序进行中的作用。诉讼指挥权的强化克服了由当事人完全主导程序进行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问题,在实际上缓解了海量诉讼带来的办案压力。以此为背景剖析要素审判法,承办人直接依照要素展开审理,在请求权、抗辩权基础的要件解构的基础上,精准庭审范围,有助于明确争议焦点、把握庭审节奏进而提高审判效率。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关于决定诉讼模式之“质”的辩论原则,并没有因释明权的行使而受到侵害,法官实际上是帮助当事人理清主张事实的范围,关于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依旧拥有绝对的主导权,法官裁判的依据仍然来自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综上,法官直接依照要素展开审理活动并没有背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讲,通过精准庭审范围可以方便当事人更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实则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

三、“要素”文书改进——以调整结构实现功能为目的

(一)定量和定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要素”式文书是司法实践践行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关于探索民事程序简化及与之相适应文书格式简化的产物。制作裁判文书时,区分达成普遍共识案件与争议较大案件,对前述案件实现文书结果判断准确,对后述案件做到说理充分完善,是近年提高审判效率一个重要路径,而对“要素”式文书探索则是主要的改革方向。

表4:2016年度与2017年度采用“要素”式文书上诉率与改发率对比表


案件改发率

案件上诉率

要素式文书

0

100%

非要素式文书

0

35%

 

 

 

表4反映了审判质效最重要三项指标(公正、效率、效果):第一,采用要素式文书前,2016年全年以判决结案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76天,文书制作期限平均为48天。采用要素文书后,2017年全年以判决结案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42天,文书制作周期为18天,案件审理期限平均缩短了34天,文书制作周期平均缩短了30天。平均审理期限的缩短主要来源于文书制作时间减少,“要素”式文书与审判效率之间存在密切的正相关性。

第二,采用“要素”文书上诉率较非“要素”文书大幅上升,但二审案件的改发率维持不变。即作出裁判结果的审判公正指标没有发生变化,但作为裁判效果指标的一审服判息诉率却陡然升高,即使剔除非要素判决缺席审理案件以及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上诉率较低问题,还是侧面说明了“要素”式文书样式使用与裁判文书说服力存在负相关性。

对全部使用“要素”文书文本内容进行分析后发现:

第一,根据前文已述,要素项目中包含诉请内容,比如下表中第十项经济补偿金,当涉及计算经济补偿金要件事实确定情况下经济补偿金为适用法律的结果而并非是法院认定事实的结果。若不将该项列为要素表的内容,仅分开评述涉及要件事实,在判决主文中直接给出现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会降低文书可读性,给当事人理解造成障碍。

第二,根据诉请进行要件解构列明的要素项目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法院对各个要素的评述也是独立的,当诉请涉及多个要件事实时,需要当事人有选择性的连续综合若干要件事实后才能得出判决结果,这种“零散”的说理方式相较有逻辑顺序的集中说理方式缺乏说服力不利于息诉解争。综上,裁判文书是当事人“认同法律权威、息讼服判的主要依据所在”,最高院“要素”式文书样式对传统的文书进行了结构上的调整,但这一调整将裁判文书事实部分与说理部分之间的功能进行揉和,削弱了裁判文书作为阐释法律主要载体的功能。

(二)理性的反思和回应

什么样的“要素”式文书才是符合文书改革需要的,我们需要回两个问题:一是,“要素”式文书起因于简化文书改革,改革解决什么问题?;二是,简化裁判文书的正效益由何而来;三是,如何对现有“要素”式文书进行改良更符合文书简化改革的目标。

1.“简”在格式不在说理。文书简化的动因在于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从二五改革纲开始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简化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文书样式,到四五改革纲要更是明确提到“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审判效率”。与此同时,释法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价值所在,从文书的结构功能上看事实记载和法律评述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裁判文书说理的好坏,不仅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进一步讲更关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现实感受。所以,长期以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始终是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方向。所以,简化文书之“简”只能“简其形不在简其神”,特别是不能削弱裁判文书说理。

2.“简”的效率来自庭审。减少制作裁判文书主体在单位裁判文书花费的时间是简化文书最直接的目的。从实现途径上讲,一是直接简化文书包含的内容;二是,在不减少内容情况下,减少生成同样内容的时间。现有的“要素”式文书确实提升了审判效率,文书制作时间的缩减主要来源于“要素”式庭审模式转变后庭审记录方式的改变。我国民事庭审模式经历决定了在法院系统一度强调当事人诉讼主导地位,淡化法官对诉讼的指挥权,庭审中对无争议事项的归纳和记载属于或有或无状态,即使承办法官进行归纳,也零散的穿插在整个庭审过程之中。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助理或承办法官需要通篇翻阅庭审笔录进行再次的归纳梳理形成具有逻辑性的文字表述。但“要素”式庭审发挥法官对诉讼指挥权,无争议事项的在法庭调查第一部分依照要件事实整理的要素引导当事人确认即得以固定且在庭审笔录中通过列项形式简洁准确的记录,而这一部分可以直接从庭审笔录中复用在“要素”式文书中而无需做任何归纳和重新表述。即使制作判决时间距离庭审时间过长,也不会因为记忆淡化而影响承办法官制作文书效率。减少文案工作的繁琐对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效率大有助益。

3.“简”的样式取决于功能。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决定了裁判文书的承载的功能。裁判文书主要受众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首先是纠纷合理化解决的证明”,所以明确清晰判断优先于充分的论证。其次是上诉法院,对其而言一审法院主要功能是事实审,关注的是查明事实是否完备且记载清晰。再次是不了解案件的其他群众或法律职业群体,裁判文书能够为其提供处理同类案件的规则指引。(5)

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要素”文书样式采用夹叙夹议的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C市W区法院采用的“要素”文书在使用初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文书样式中的要素文书格式一致,之后采用的“要素”文书在“本案查明事实如下”部分在结构上作出一些变化调整,为便于直观观察,仍诉求为“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素”文书结构为例:

 

表5:发布要素式文书与改良要素式文书结构对比表

发布文书样式

调整后文书样式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合同期限时间

四、工资构成(社保补贴)

五、离职前十二月发放数额

原告主张及证据:

被告抗辩及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

六、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

七、是否以此为由行使过解除权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九、申请仲裁时间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

被告抗辩及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

十一、仲裁请求及结果

十二、诉讼请求

十三、其他:

以上事实除第x项以外,其他事项不存在争议。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未签订)

三、合同期限时间

四、工资构成(社保补贴)

五、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

六、是否以此为由行使过解除权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八、申请仲裁时间

九、仲裁请求及结果

十、诉讼请求

十一、其他: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为x,提交证据;被告主张为x,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x元。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经济补偿金为x元(计算方式)。

 

调整后的文书样式从结构上把案件事实区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两部分。无争议事实部分依照要件构成和主张责任整理的当事人陈述,更多体现记载和证明的功能,不掺杂法官的评价与判断(6);而争议部分的论述则是证成判决理由,将争议事实认定(证据评价)与法律适用相结合,将传统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证据评价与法律适用一并作为裁判理由,更符合受众的理解习惯,也避免了传统文书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僵化、割裂、重复的问题。(7)调整后的文书在减轻法官写作压力与保障裁判信息充足之间实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更符合预期受众的期待。

四、将人工智能技术纳入“要素”审判法的改良框架

(一)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与边界

Alphago与李世石的世纪之战,掀开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序幕,这场人类智慧与机器智慧的巅峰对决以机器智慧的完胜告一段落,但由此所引发的震荡效应却经久未平。随着算法的进一步发展,人工智能革命将会给各行各业带来更加颠覆性的影响。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的探索和应用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将语音、图像等非电子化信息转换为电子数据,二是与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相关的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三是建立统一的电子信息标准和共享数据平台。其中,又以第二种最为重要且充满挑战的发展方向。域外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在电子证据开示(blackstone discovery)、商标差异化分析(onomatics)、法律文件起草(legalroom)、离婚事宜处理(wevorce)等(8)方面进入了成熟的商业运作阶段。域内,商业主体以及各级法院系统也作出积极尝试,如智能庭审视频语音识别系统、北京法院睿法官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北京法院大数据服务平台。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中国法研杯”人工智能挑战赛就是依托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对海量刑事法律文书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完成罪名预测、法条推荐、刑期预测等任务,旨在推动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利用。

但同时,人工智能的算法更像一个黑盒子,接受这一算法结果的人根本无法看清其中的规则。如果你不了解决策的过程,就很难提出反对的理由,只能接受最终的结果。这就是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代替法官作出判断会缺乏信服力的原因,这与裁判文书强调裁判的理由需要证成本案的判决思维逻辑是一致的。但是,若假定在算法足够优秀的情况下,“算法更强调按部就班的程序,法律编码化可以保证具体判决的跟踪、审核、验证工作,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9)。只是,“喂养”算法信息是不是足够丰富和准确足以产生好的算法本身以及即使公布算法程序供以验证,对于普通人来说可能也不具备验证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官不断主动的接受新信息,但是哪些信息纳入法官考量,但算法无法主动的及时更新,所以目前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仍然只能在上述第一、第三方面提高现行制度的运行效率,而无法胜任判断的工作。至多也只能利用算法对比数据结果纠正可能因主观性偏见导致结果偏差,进行提示对保持判断公正性。

(二)人工智能与“要素”审判结合可互补增益

现阶段法律人工智能最主要的障碍就是数据缺乏结构化以及以知识图谱为主流算法的人工过度依赖:“法律人工智能无论基于何种算法,其基础都是有大量数据尤其是高质量的数据投喂”,“数据为人工智能识别的重要前提是数据具备机构化的特征”(10);“现阶段,法律知识图谱的构建尚未达到自动化的水平”,“自顶而下法律知识图谱构建过程对人工的过度依赖是现阶段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发展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11)

“要素”审判法是集庭前准备方式、庭审模式以及文书制作方法为流程的审理方式的统称,其原本来源于实践中案件繁简分流需要,适用范围被定位于处理简单案件。但通过上述分析,“要素”审判法的核心在于强调法官指挥权下要件事实审理方式以及与之配套的文书结构变化,其适用的范围不限于简易程序案件,文书样式在调整后也更符合受众预期的式样。这种变化最重要基础就是“要素”事实的固定与争议事实的区分。而这个特点对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在上文提到的第二个方面与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相关的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提供很好的应用场所和机器学习的“土壤”。

具体而言,因“要素”项目由法官按照法律规范要件解构后将案件情节以要素的方式进行整理归纳,这些“要素”包含了影响案件结果其他考量因素,这些考量因素涉及习惯、经验法则或与形成内心确性有关的事实,使得法律信息数据更充分;同时,其记录的准确度、法律用语规范化得到极大的提升,减轻了人工智能采用自然语言处理过程中数据非结构化造成的困扰。同时,从庭审记录到文书表述一致性,减少了案件信息从庭审记录到裁判文书整理过程中的信息“衰减”或文字处理发生错误的几率,为自动化绘制知识图谱减少人工依赖打下基础。此外,“要素”文书结构记载和说理两个功能区域明确的划分,也有助于算法准确“提取情节”。“要素”审判法提升审判效率基于要素事实庭审方式与“要素”文书制作的结合,而人工智能则可以成为两者之间的“高速通道”。



1)福建高院和广东高院相继制定了《福建省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裁判文书样式》和《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此外,北京、上海、江苏、广州、成都等地的法院也都对裁判文书的简化制作进行了积极的研究。

2)沈德泳主编:《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一次,第246-247页。

3)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5)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 2001年第3期。

6)曹志勋:《对民事判决书结构与说理的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7)参见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8)【美】卢克·多梅尔:《算法时代》,胡小锐、钟毅译,中信出版社 2016年版第三次,第121122页。

9)同注(5),第139页。  

10)左为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11)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开发的技术障碍》,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