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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抑或多样”:刑事证明标准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
以S省C市两级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初期210件示范庭案件为主要分析样本
作者:杨思思  发布时间:2021-02-26 14:29:52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应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1]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讨论,停留在概念纷争上,如“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无疑”等,缺乏必要的实证分析,即未能从大量的个案分析中去得出结论。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并正式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但立法上具体操作规程的缺失,导致抽象化的法律规定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甚微,刑事诉讼实践中对证明标准“谈虎色变”。基于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中的核心作用,C市两级法院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直面这一难题。因此,以210件示范庭案件及210件对比庭案件为主要研究蓝本,结合调查问卷[2]和走访座谈所获取的材料,体察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样态,即是课题组此次调研的缘起。[3]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证样态

210件示范庭案件中,案件证据类别均包括4类以上,证据数量平均数40个之上,一起涉案者众、案情复杂的高利转贷罪案件,仅针对某一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就达26件。而在210件非示范庭案件中,证据数量平均在15个左右,示范庭与非示范庭的比值约为0.37:1。

从严格程度来讲,证明标准的程度与证据数量和种类并不会呈现正相关的关系,但以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证明标准的把握既包含了对证据“质”——证明力的要求,同时也不可忽视对证据“量”的要求,这同时也是证据补强规则的现实需求。如陈朴生先生所说:“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待证之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依其他证据补强之,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在寻求其他证据对直接证据的佐证时,不管是人证抑或物证,一般只能印证直接证据事实的某个片段或者某个方面。因此,忽略个别案件对证据量的堆砌,证据量越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内容得到印证的保障。因此,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对210件示范庭案件证据量上的要求,为证明标准运行现状的考察提供了良好的分析素材。

(一)证明标准阶梯化

1.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

210件示范庭案件中,公诉书和判决书中对证明标准表述的具体情况见表1(说明:210件案件中,已经一审或二审判决的180件,数据分析以终审判决为主,没有终审判决的以一审判决统计分析)

1210件示范庭案件证明标准表述情况表(单位:件数)

表述方式

公诉书

判决书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83

16

证据确实充分

27

6

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

46

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

31

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

30

形成证据锁链,罪名成立

-

32

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

19

从表1可以看出,相对于公诉书比较单一的表述,判决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较为多样,且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使用相当谨慎,仅有22件案件做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要求一致或差别不大的表述。而在回收的调查问卷中,针对问题 “您认为哪种情况下,可以做出有罪判决?”的问题,有83.57%的法官选择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以上实证材料,可以做出以下三点判断:一是大部分法官熟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受长期追求“客观真实”观念的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更较检察官谨慎;三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呈现了阶梯化的差别现象。

更进一步,210件对比庭的判决书中对证明标准的相关表述,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的有36件,占比17.14%,高于210件示范庭案件中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10.48%的比率,针对调查问卷中:“您认为现行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存在哪些问题?”(可多选),有104份调查问卷选择了“标准过高过抽象,难以达到不好把握”,占比66.67%,这说明在对证明标准的具体操作规程出台之前,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S省C市两级法院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呈现越发谨慎的心态。

2.证据证明模式

(1)浅表观察。证据裁判规则即指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也被认为证据证明模式,其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非常密切。龙宗智教授曾就证明模式做过实证调研,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模式是一种‘证据印证模式’, ” [5]这种模式也因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度依赖从而易引发非法取证、影响诉讼效率等备受学界诟病。然而,“证据印证模式”在判断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层面有简单易操作,也是避免证据和事实误认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证据印证模式”一直被司法实务部门奉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黄金规则”。实证调查显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对“证据印证规则”的依赖程度上存在差别。在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走访座谈中,绝大部分受访的侦查人员、检察员均认为“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即为“证据确实、充分”,有个别侦查人员座谈中表示“刑事证明标准不好用,没有印证规则好用。”而在针对法官的156份调查问卷中,对问题“您认为哪种情况下,可以做出有罪判决。”,只有21.79%的法官选择了“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但针对个别法官的访谈也显示,证据印证规则仍然是法官判断审查证据的主要方式。

(2)证据印证辅以心证的综合模式。证据印证模式易造成法官机械追求证据印证,不能发挥法官心证作用。因此,强调“心证”是克服证据印证模式弊端的关键,C市两级法院对此方法有二:

第一,提高人证出庭率。在210件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案件中,有人证出庭的150件,人证总数量为237人,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为97件126人。平均每一件案件人证出庭人数为1.58人。而在选取的210件对比非试点庭审案件来看,210件案件均存在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仅为18 件26人,占总数的8.57%,证人总数的9.81%。结合以上数据,C市两级法院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刑事案件人证出庭率有较为显著的提升。

第二,书面证据的使用限制。210件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为97件,证言共321份,法庭采纳当庭证言167份,采纳书面证言149份,既未采纳当庭证言也未采纳书面证言5份,16.36%的书面证言未被法庭采纳。这可以看出,庭审实质化案件对庭前书面证言的采纳率低于普通案件,在没有证人出庭的103件案件中,均采纳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虽然不能就此推断所有证人不出庭的案件书面证言均被采纳,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证人出庭的案件对当庭证言的采纳肯定高于证人不出庭的案件。

提高人证出庭率及书面证据的使用限制,目的在于让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保证法官能够通过“察言观色”等方式感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

3.证据认证

截止2016年8月的统计数据,在210件示范庭案件中,当庭认证的案件有129件,证据当庭认证和是否全部认证的情况见表2。

2:当庭认证案件证据认证情况

全部认证数

占比

部分认证数

占比

91

61.43%

38

29.46%

 

 

 

在当庭认证的案件数中,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对控辩双方举示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部分认证的案件有38件,而这38件案件中未被认证的证据基本是公诉机关举证证据,这与立法对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单一规定有别,表明在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和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实际上存在差别。

(二)证明标准多元化

1.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有别

(1)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别。针对调查问卷中“您认为定罪和量刑是否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有58份调查问卷选择了定罪和量刑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占比36.18%,这说明已经有部分法官认为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有别。210件示范庭案例中,不乏印证此种认知的案例。在一起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官凭证人证言即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成立。又如在一起制造毒品案中,辩方提出因制造毒品的现场发生火宅,导致毒品性状发生改变,其重量增加,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人量刑依据。在无法检测的情况下,法庭采纳了辩方意见。这两起案件表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法官倾向较定罪标准低的证明标准。

(2)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别。针对调查问卷中“您认为程序性事实(回避)等与实体性事实是否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有76份调查问卷认为程序性事实与实体性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占比48.72%。在座谈中也有法官表示,程序性事实譬如诉讼期限、强制性措施的采用等对案件的实体结果并没有非常直接的影响,因此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以诉讼效率为考量,避免诉讼拖延或者期限延长导致枉纵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证明标准把握有差别。

2.证明责任不同证明标准有别

针对调查问卷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您会选择的处理方式”一题,有120份调查问卷选择了当“辩方质疑具有合理性时,由公诉方证明举证方式的合理性”,占比76.92%。这表明两点:第一,在承认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的前提下,隐含了在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证明责任转至被告人一方的认知;第二,辩方举证仅需达到“质疑具有合理性”,也隐含了“证明责任不同证明标准有别”的认知。210件示范庭案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有18件,有6件排除了非法证据,法官对被告人证明存在非法证据采集可能的证明标准仅表现为“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即可,而要求控方证明采用证明程序合法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一起合同诈骗罪案中,被告人辩护人仅在《确认和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提出七项书面质疑,认为公安机关“不问合同签署地、履行地就受理并在立案当日就拘留,案卷中也显示其询问也采取了故意先入为主的方式(你用已经被法院查封了的生产厂房作为抵押物向何某某借款800万元,后拒不归还而藏匿,是一种什么行为)?其违法立案、违法拘留,涉嫌逼供或变相逼供,故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认为其提出的申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遂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三)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

以一个示范庭案例作为样本对刑事证明标准在具体个案中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6]

1.案件情况
    (1)基本案情:公诉书指控陈某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某银行C分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S公司贷款提供帮助,收受前者财务人员W给予的人民币270万元。

(2)案件证据情况:公诉机关共出示了12组证据证明陈某受贿270万元的犯罪事实,具体情况见表3:

3:样本案例证据情况表

序号

类别

证据内容

证明内容

待证事实指向

1

书证

陈某任职文件等

证实陈某在某银行的任职情况

陈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为S公司贷款提供便利的条件

2

书证

某银行信贷资料

证实S公司在某银行有大量贷款,由陈某负责

3

书证

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W在2012年10月分三次支取现金40万元存入其卡中用于借给陈某

陈某有收受S公司财物的行为

4

书证

银行凭证

证实W分三次分别支取现金存入其卡中,共计40万元

陈某有收受S公司财物行为

5

被告人供述

同案被告人C的供述

证实S公司每年与某银行之间存在6000万的贷款,负责人是陈某

某银行与S公司之间的贷款业务由陈某负责拨付,实际金额为6000万元

6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某银行行长)

6000万贷款在S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内,陈某具体负责在贷款业务的审批活动中对企业的尽职调查

陈某属于正常履职,未利用职务便利为S公司谋取利益

7

证人证言

诸某某(S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实陈某索要的贷款服务费,但金额为40万。

陈某以“贷款服务费”为由索要贿赂。

8

证人证言

S公司出纳周某

对S公司是否给以某种名义给过陈某270万元不知情


9

证人证言

S公司出纳赵某

同上


10

被告人供述

S公司工作人员王某

证实给予陈某270万元贷款服务费


11

被告人供述

陈某供述

第一次承认270万元受贿事实,后三次翻供。


12

录音录像

对陈某讯问时的录音录像

证明无非法取证行为


   从上图可以看出,该案的主要证据为言辞证据,包括了被告人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主要摘要见表4:

表4:言辞证据主要摘要表

言辞人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第五次

陈某

2012年至2012年每年90万,共270万。

2010年至2012年每年90万,共270万元。(与第一次是同一天)

辩称为借钱,但还完了。之前有罪供述是紧张

只是向王某借过钱,其中转账有60万元,还有一些现金,现金有几万元。均已归还。


王某

分2次给陈某在公司以我个人名义借款后借与他180万元和150万元,后我又借回了150万元。

 

陈某在贷款办下来后,向我提出索要钱财的要求,我没有同意,后来陈某提出向S公司老板借钱买房子,S公司老板同意了,于是让我分了两次借给了陈某180万元和150万元,后来我又借回了150万元。

陈某的270万元是我借给他的,是陈某以购房名义找S公司借的,没有借条,是他向财务上借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只是打电话通知他拿钱。陈某找的是我,我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打电话通知他的,应该是现金。

陈某以借款名义找我要好处费,我让他找诸某某,具体他和诸某某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陈某就以购房名义从S公司财务上拿了270万元走,一笔150万元、一笔120万元。

陈某借钱,诸某某让我出了张120万元的借条叫财务做账,我就和财务一起在兴业银行的公司账户上取了120万元,随即交给陈某,后来我听诸某某说2012年陈某还借了150万元。

 

 

诸某某

王某说陈某要40万元“贷款服务费”,我就授意王某在S公司中报销这40万元的“贷款服务费”,至于王晖报销和支付的情况我都不清楚,我是全权委托王某办理

王某说陈某要40万元的“贷款服务费”,我就授意王某在S公司中报销这40万元的费用,后来,王某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王某说陈某要40万元的“借款”,我默许了。是王某找S公司借的钱,拿的现金给他,公司账目上记载的是王某的个人借款



(3)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质证和辩护意见:A.陈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B.S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系正常取得,陈某既无客观条件也无需提供任何便利,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提供了便利。C.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70万元贿赂款的来源和构成。D.王某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且前后矛盾和其他证词相互矛盾,和当庭陈述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E.陈某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威胁下做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2.法院审查运用证据路径

综观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法院基本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判定层次进行:

(1)第一个层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依照《刑事诉讼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由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回溯。证据1、2、5证明陈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证据3、4、7、10、11均证明陈某索要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及金额已经达到定罪标准。

(2)第二个层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通过当庭质证对1—10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验证,其中,证据8、9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排除;针对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1有罪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证据12,证明证据11的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讯问同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行为文明合法,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非法取证的行为,且陈某在回答讯问时思维清晰,并非其所称侦查人员诱供。因此,该项证据合法。

(3)第三个层次: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证据1、2、5仅能证明陈某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但结合证据6无法判断其是否做出利用职务便利对S公司放贷审核不严的行为;证据3、4系S公司出示书证,涉及利害关系,且与被告人供述无法印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7多次反复,在行贿金额上存在矛盾,且与证据11无法印证;证据10与证据7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均有证据证明,但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一是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存在矛盾;二是证人证言自身存在矛盾,尤其是证人王某关于陈某收受贿赂的金额共有180万、270万两种供述,因此,本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由样本案例体察把握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则

(1)“证据印证规则”的突破

A.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确定为有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有犯罪事实的,应依法确定有罪。”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在立法中的体现。该案中,被告人陈某作出过有罪供述,且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取证过程合法,但该案的其他证据或存在自相矛盾、或无法相互印证,可以推测的是,受“口供乃证据之王”固有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机关仍然移送起诉、提起公诉;而法院实际上将被告人供述等同于普通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强调证据的确实、充分,并未凸显被告人供述在定案中的地位,而是着重寻求其他证据的印证。

法院将被告人供述视作“一般证据”的做法,在调查问卷中也得到了印证,针对“您如何看待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有134份调查问卷选择了“一般证据”,占比85.90%,有22份调查问卷选择了“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

B.重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片面地重视“证据相互印证”,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断章取义地选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令其相互印证,以至于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造成错案。样本案例重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随意截取使用,是克服“证据印证规则”弊端的有效方法。如针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其关于陈某收受钱款的金额先后有180万、270万两种供述,经办人有王某本人、王某安排的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三种供述,前后存在矛盾,法院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人供述等同于一般证据”与“重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正是理论界对“证据印证规则”消极评价的两个核心。[7] 因此,这也体现出了C市两级法院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以承认证据印证规则对分析证据证明力的前提下,克服其局限性的一种积极探索。

C.强调不同证据种类间的相互印证。该案分别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几个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物证与言辞证据之间是否达到相互印证的状态。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与褚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在受贿金额、时间、受贿行为等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王某的言辞证据与褚某的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物证仅能证明王某支取款项,但没有物证证明款项流向陈某。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对陈某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2)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在样本案例的审理思路中,严格贯彻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如在根据证据1、2、5判断陈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返点费”的犯罪行为时,从客观现实的角度,要达到有证据证明此项要件较为困难,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银行放贷人利用审查权限要求返点的现象存在并不少见,在模棱两可的状态下,公诉机关认为存在该行为,而法院则认为无证据确证时,疑点利益利于归于被告人陈某。

(3)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既是证明标准,也是判断证据方法,但其对单个证据均要排除还是对全案证据综合适用存在争议。C市两级法院要求对单个证据都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到庭审中,即是以示证+质证的方式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为法官发现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的疑点创造有利条件。样本案例对有关陈某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譬如针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证组别证据2——S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S公司的证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明是违反生活常识,其分三张存单转账的时间长达12天,不符合分次转账进行行贿的生活常识,且与诸某某的证词存在矛盾。”,又如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组别诸某某的证言,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诸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本身没有关系,其作为证人本身有问题,是利益关涉方,可信度较低,同时,诸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前后矛盾。”而从合议庭评议来看,针对单独证据的质证和疑点归纳,显然对法官从纷繁复杂的卷宗材料中迅速发现案件疑点起了积极作用。

(4)举证要求

样本案例的庭审记录显示,其举证的顺序是按照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类别顺序进行举证,并且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分类编号,并对其证明对象和内容当庭宣读。大致情况见表5:

                  表5:样本案例举证情况表





  ...............公诉人举证:1.书证(1)犯罪嫌疑人任职情况:陈某某任职材料、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等材料(7p55-73)       证实陈某某工作、任职情况(2)相关银行明细:证实陈某某确从王某某处收到现金情况。.......... 

 


 

 

 

 

 


这种对证据举证规格的细化要求,方便庭审中快速理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对案件事实的精准回溯。

二、证明标准运行现状反映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阶梯化未得立法认可对“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存在不利影响

1.法院认定“证据不足”现实阻力较大

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矫正侦、控、审三方关系,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充分发挥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中心作用,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应“以审判为中心”。实证表明证明标准在诉讼不同阶段存在阶梯化差别,而立法“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化规定,违背了诉讼阶段理论和认识规律以及客观可能性。与此同时,要求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一致,无疑会妨碍庭审实质化改革在诉讼证明方面的推进。这是因为,公检法同为刑事司法机关,实行相同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认定标准的概括承受,庭审流于形式。强调侦查、起诉阶段实行与审判相同的证明标准,可能在诉讼证明方面反而会强化“以侦查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悖。

另外,三阶段不分层次的证明标准,也会使得审判阶段难以纠正侦查、起诉阶段的错误,导致证据不足的案件难以做出无罪化处理。针对调查问卷中“您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方式”这一问题,有60份调查问卷选择“建议补充侦查”,占比38.46%;有49份调查问卷选择“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占比31.41%;有31份调查问卷选择“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占比19.87%;也就是说,在遇到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时,法院最常见的两种处理路径是“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和“建议补充侦查”,甚至允许两次补充侦查,只有少数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这也是基于以下顾虑: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或起诉的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法院认为证据未能达到这一标准,会直接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冲突。这种顾虑法院对疑罪案件进行无罪化处理带来更大难度,制度上不利于证明标准避免错误定罪功能的实现。

2.浪费司法资源,存在侵害被告人权益的风险

侦、控、审三阶段均一致的证明标准,导致法院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行使司法判断权落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都应当受理。但就控方履行举证责任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应由行使司法判断权的法院判断,但如前文所述,三阶段无差别的证明标准规定让法院审查检方提供证据的职能形同虚设。进而,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和诉讼效率来看,由此导致的“有诉必审”不仅使被告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和危险状态,而且使本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终止诉讼的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8]

(二)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未得立法规制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抽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的指导性文件中将一些经验性的证据判断方法上升为了证据裁判规则:如“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口供得以补强”的规则等。有学者称其为“新法定证据主义”[9],其实质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分析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然而,我国立法中对“心证”欲说还休的态度,一是导致法官机械适用“证据印证”等裁判规则,抹杀《刑事诉讼法》融合主客观证明标准的努力,不利于我国法官心证制度的形成;二是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1. 法官对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估推情况[10]正如前文对210件案件判决书中证据认证的分析,法官的表述方式可谓多样,这既表明了一种谨慎态度,但同时也反应出,法官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估推情况”。即使《刑事诉讼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但这似乎并未对证明标准的“估推”现状带来较大影响。210份判决中,证据分析的模式均表现为罗列证据与证明对象的简单指向,并未对证据具体指向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阐述,也未见对法官如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足以认定” “形成证据锁链”心证过程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有1件案件的判决中出现了对单个证据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这表明审判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仍然存在随意性。

2.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可能出现“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追求“客观真实”的最高标准,但基于人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刑事诉讼证明的回溯性,对案件事实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也只是一种期待。即使立法规定了最为贴近客观真实的一个标准,但是法官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判断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也享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其实质仍然是以是否达到了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 “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而在法律未设置任何可操作的尺度和规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个别案件中对证明标准把握过高或过低的问题。前者如在证明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及诈骗罪的诈骗故意时,由于证明难度较大而导致证明标准过高,侦、控、审出于对追诉错误导致国家赔偿的恐惧,很可能使一些本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免予追责;而证明标准过低则会直接导致错案的发生,实际上,在近年来得到批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11]

(三)司法人员素质尚达不到对证明标准的较好把握

针对调查问卷中“您认为对证明标准的掌握更依赖于逻辑推演能力还是司法经验?”,有96份调查问卷选择了“司法经验”,占比61.54%;有60份调查问卷选择了“逻辑推演能力”,占比38.46%。在繁杂的证据中判断、分析回溯案件事实,并非简单的三段式推论,大部分法官均认同对证明标准的掌握更重要的是司法经验的丰富程度。而目前侦、诉、审队伍构成年轻化,司法经验显然不足以实现对证明标准的较好把握。

与此同时,还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受惯性思维影响,不习惯运用“证伪”思路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用“排除合理怀疑”去扩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确实、充分”其背后折射的是一种“证成”逻辑路径,大部分案件从侦查开始,即以确定嫌疑人为中心,再通过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其理论基点是“有罪”而非“无罪”。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证伪”的思路,通过对结论的不断试错和验算,去反证结论的可靠性,其理论基点是“无罪”。证据证明的“回溯性”决定了“证成”的荒谬,而“证伪”正如波普尔所说:“对一种理论任何真正的检验,都是企图否正它或者驳倒它,可检验性就是可证伪性。”[12]具有逻辑推演的可靠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是以“排除合理怀疑”去解释“证据确实、充分”,[13]但这两者的逻辑路径完全相反,在立法对“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显然实践中受惯性影响,旧的逻辑思路仍然占据着优势。

三、完善路径

(一)以庭审为中心,正视法官心证作用

对于一个没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而言,无论是“确定无疑”的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甚至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解释“证据确实、充分”都没有任何实质上意义。要从原有的过于注重客观标准的司法证明制度,过渡到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证明标准,最起码应当保障司法裁判者的独立性。[14]这就要求我们坚持“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提高侦、控、审人员素质等外部配套制度进行完善,为法官能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拥有作出无罪判决的独立权威。

(二) 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相较目前我国立法中单一且缺乏操作性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符合三项基本的要求:准确性、简明性、可操作性[15]

1.阶梯式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诉讼阶段参与主体、诉讼目的等不同,天然有所区分。相应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1)立案的标准——“有证据怀疑犯罪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逮捕的证明标准——“主要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3)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优势证明标准”。(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16](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17](6)判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且达到结论唯一性”。

2.多元化证明标准

(1)证明责任视角下。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以及控辩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不同,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一般而言,控方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时则应参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为例,如果辩方提出侦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其有义务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证明标准应当采用“使法官相信有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存在”即可,一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控方对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证明对象视角下。基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三者在对被告人被处以刑罚的关系程度,附带诉讼效率的考量,我们认为,这样的区分有着积极意义。A.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主要是指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等方面的事实。对定罪事实,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的证明,应当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只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B.程序性事实问题。与实体法事实相区分,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以诉讼效率为最大原则,将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实体性裁判当中,尤其是运用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18]因此,我们认为,对程序性事实,应当采用“优势证明”的证明标准。

(3)罪行轻重视角下。我们认为,对于轻重不同的罪行,不能简单的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否则可能导致违背“罪刑相适应”的情况出现。但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判处轻刑或较轻刑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有的属于自诉案件并可以调解,这些案件都可以考虑在不降低证明标准情况下对证明标准灵活把握。

(三)强调案件审理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是充分发掘庭前会议在发现案件矛盾、疑点中的作用。在法官主持下,辩护人和公诉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通过对证据进行以犯罪构成要素为标准的归类,对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之间进行验证,回溯案件发生过程,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案件疑点;二是庭审中实行证据表格化,即将证据进行编号分类、指向待证事实以表格形式制作,在举证环节发放至审判者手中,帮助其在繁冗的证据中快速理清思路;三是通过庭审中的质证,针对发现的疑点,重建犯罪现场和证据补强进行审查,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19];最后由法官对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做出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

(四)类型化界定“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个需要逻辑和经验法则共同作用的心证过程,对其进行具象化界定不太可能,但若能从中抽象出若干“合理怀疑”产生的类型,可以在潜移默化间影响法官的主观心证过程。回归到当下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来自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证明的结论无法唯一等,这似乎与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惯常表达“证据不足”的客观表现不谋而合。而后者的可以被定义或者类型化决定了可以用作解释前者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共同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就曾根据证据不足的客观表现,来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具体来说,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只要认定案件尚未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关键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可能性的,就可以直接认定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20]地方法规也曾做过一些先行的探索,譬如江苏省2008年《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合理怀疑”进行了类型化界定。[21]具体来讲,合理怀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可:(1)证据相互不能印证,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第二,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相互矛盾;第三;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矛盾;其他。(2)全案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现有证据的数量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3)直接证据无法得到补强。(4)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五) 改革裁判文书样式

裁判文书是法官思维的过程,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刑事判决书对证据一一列举的方式,对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避而不谈。为防止法官擅断,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也应当为他人所理解,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判决理由的载明制度,要求对有罪的认定和无罪判定,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均说明理由,从而为心证的检验提供了条件,即判决书需辅以采信、认证的理由以及根据证据所得出事实的理由。这也是近年来我国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具体到我国刑事案件来讲,对证据部分的写法应当做较大的调整,改变现行将证据按类别甚至笼统不加区分的在判决书中进行列举的做法,而一律要求为:类别——具体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最后在证据之后附上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结论,若牵涉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则应当写明排除合理怀疑指向的具体方面,即使是有罪判决,也必须全面的展示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各事实的证据以及裁判思路过程,对于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还应当出具单独的证据报告。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 6期。

(2)本次问卷调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少审庭个业务庭室及全市21个基层法院发放了163份问卷调查,收回有效答卷156份,调查对象为刑事审判一线法官。

(3)基于此种目的,本文不局限于仅就证明标准进行探讨,而是围绕着刑事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审判人员等对刑事证明标准实际把握为重点,因此,研究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证明标准本体、证明对象、证据能力、证明责任、证明范围等。

(4)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534页。

(5)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6)选取的这个案例为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因此案涉及多人以及多种罪名,为方便分析,笔者仅抽取了其中一名被告的审理情况做分析。该案案号为(2014)成刑初字第348号。

(7) “证据相互印证形态融杂的综合消极结果就是“(1)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2)突出被告人口供作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参见张军等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8) 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0期。

(9)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

(10) 胡建萍:《证明标准之实务考察》,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11)同注4。

(12) []波普尔著:《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3)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4)同注4。

(15)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学论坛》2002年第3期。

(16) 同注7。

(17)同上注。

(18)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19) 沈立国:《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11期。

(20) 房保国著:《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1)其中提到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