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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福利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冒领并盗卖他人的电子福利券达到量刑标准构成盗窃罪
弓某被控盗窃罪案
作者:郭军涛  发布时间:2021-02-26 15:38:10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单位向员工发放的电子福利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冒领并盗卖他人的电子福利券属秘密盗取他人财物,达到量刑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杨某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6月期间,被告人弓某、杨某在本市武侯区西部智谷京东商城西南分公司上班时合谋,由被告人弓某盗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在京东商城购物满100元可抵扣5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以较低价格向其收购,再加价卖出获利。20126月中旬,被告人弓某到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将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制盗取,后利用从该花名册中获得的员工“ERP”京东商城内部网络系统)帐号及身份证信息,进入“ERP”系统领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并将之绑定到其注册的多个京东商城购物帐号上。2012627630,被告人弓某将盗取的多套电子福利券(每套电子福利券票面金额600元)以150—160/套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再以240—280/套不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卖出获利。被告人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弓某分3次转帐共计11050元。经统计,被告人弓某、杨某盗取并卖出的京东商城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共计69套,按市场平均价格(260/套)计算共计179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3-4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但辩称有28人同意其使用福利券,应予以扣除,其犯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也无损失,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犯罪金额为4350元,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刚大学毕业,属初犯,有自首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弓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认罪,但辩称没有69套,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电子福利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的财物属性,不能带来财物本身控制权的改变,故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其抵扣功能是一种预期价值,须购买商品才能实现。被告人对他人交易机会的损害,并不导致他人财物出现实际损失的后果。电子福利券的价值无法计算。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但辩称没有69套。有28人同意其使用福利券,应予以扣除,其犯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也无损失,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犯罪金额为4350元,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刚大学毕业,属初犯,有自首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弓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认罪,但辩称没有69套,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电子福利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的财物属性,不能带来财物本身控制权的改变,故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其抵扣功能是一种预期价值,须购买商品才能实现。被告人对他人交易机会的损害,并不导致他人财物出现实际损失的后果。电子福利券的价值无法计算。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6月期间,被告人弓某、杨某在本市武侯区西部智谷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时,两人合谋,由被告人弓某盗取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电子福利券(用于在京东商城购买时抵扣现金,购物满200元可抵扣1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以较低价格向被告人弓某收购,再加价卖出获利。20126月中旬,被告人弓某到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将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制盗取,后利用从该花名册中获得的员工“ERP”(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帐号及身份证信息,进入“ERP”系统领取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并将之绑定到其注册的多个京东商城购物帐号上。2012627630,被告人弓某将盗取的69套电子福利券(每套电子福利券票面金额600元)以150—160/套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再加价以240—280/套不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卖出获利。被告人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弓某分3次转帐1750元、4500元、4800元共计11050元。2012725公司领导询问杨某、弓某,二被告人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司领导带领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公司领导带领民警将在公司等待的被告人弓某抓获, 被告人弓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弓大雄、杨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依法应分别进行处罚。公司领导询问,二被告人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公司等待,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方式为先窃取同事身份信息,再秘密进入同事在公司的内部网络,将公司发给同事的福利券领走,侵害了公司员工的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关于福利券是否属于财物,本院认为,福利券本身不是现金,必须在京东商城消费100元才能少支付5元,可见福利券是有使用价值的,且被告人也将福利券卖出换取了金钱,故应认定福利券以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福利券的价值比较特殊,消费一定价格才能抵扣,且使用范围也有局限性,如以票面价格每套60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按福利券的市场平均价格(260/套)计算应当是合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关于盗窃数量,指控的69套福利券不包括28人同意使用。故控方指控盗窃69套福利券,按市场平均价格(260/套)计算是适当的,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数量没有69套,犯罪金额指控过高,电子福利券的价值无法计算、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弓大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刚大学毕业,属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弓大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斌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大雄、杨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弓大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128日起201612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128日起201612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量刑?应该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必须面对与处理的基本问题。结合到本案,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又主要依赖于对两刑事被告人窃取的对象即“电子福利券”性质的认定——也即“电子福利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基于这个认定,结案案情,充分考量电子福利券性质及其变现的特殊性,依法对涉嫌犯罪金额与数量、获取方式及其性质作出合理的认定,才能对二被告人弓大雄、杨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

一、本案中的“电子福利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电子福利券是单位向员工采用电子方式发放的福利,员工通过单位内部网络系统账号及本人身份证号码到单位内网领取并到其公司所属的京东商城购物消费,在该券有效期内并按照既定使用规则等值折抵相应消费金额,方可最终获得单位的福利。

电子福利券本身不是现金,不具传统的法律意义上独立财物属性,不能带来财物本身控制权的直接改变,但其具有使用价值,从被告人将其在社会上卖出并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也可得到印证。虽然其抵扣功能是一种预期价值,且须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才能实现,但本案中被告人盗卖电子福利券后他人已将该券用于购物进行了实际抵扣现金。故综合看来,本案中所谓的电子福利券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等同于现金支付之功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几类特殊财产,将电子福利券认定为附条件的有价支付凭证较为合理,其体现着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二、被告人盗取财物金额的确定

鉴于电子福利券性质及其价值实现较为特殊,所以对本案被告人盗取财物数量之认定应秉持审慎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电子福利券系京东公司发给员工的福利,其员工凭借个人内网账号及本人身份证号码才能登录公司内网系统进行领取;但电子福利券的使用与变现并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即持券者按此券使用规则使用即可用于折抵一定面值的价款,至于使用者是谁在所不问,可见电子福利券在使用时具有不记名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但如上所述,电子福利券的使用既附附条件又附期限,使用范围也有局限,在变现方面较之可直接等值变现的有价支付凭证难度要大,所以,在对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如以票面价格每套600元计价显然不合理,不能简单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法院依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按市场平均价格(260 /套)计价是适当的;关于窃取福利券的数量,指控的69 套福利券不包括同意使用的28人,且该数量有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及账户往来清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检方认定二被告涉嫌犯罪金额为1.7 万余元(260/×69套)之指控意见予以认可。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得他人信息登陆单位内网窃取电子福利券并出售获利达1万余元,这不仅仅是对他人(即公司员工)交易机会的损害,而是已对他人财产性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说来,被告人利用窃取的他人信息登陆单位内网冒领同事的电子福利券,具有向单位冒领同事福利或者说财产性权益的性质,但综合其秘密窃取信息、再秘密登陆内网之行为方式来看,其中盗取的作用大于骗取,且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为巨大,故应认定为盗窃罪。虽然被告人盗取电子福利券后还有买卖的行为,但电子福利券不是专营、专卖物品,考虑到其变现需要一定的条件一定的过程,其买卖行为是盗窃行为成功后实现财产性利益的后续手段,故本院对辩方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四、本案量刑上的考量

电子有价支付凭证是传统商业主动适应网络革命的产物,虽具有节省成本、方便消费者使用等优点,但也因此增加了其被侵权的风险。公司利用了电子优惠券的特点,将其作为福利派发给内部员工,使其又具备了福利券性质。电子福利券有28套是经过员工个人同意被告人使用的,没有认定在69套犯罪金额中,这也说明被告人侵犯的是被盗员工的期待利益,亦即此种利益是否最终取得并非确定无疑;对于京东公司来说,违背其意愿、秘密进入其内网系统盗取员工福利券并在网上倒卖、购券者使用并抵扣货款等行为,必然会直接造成其公司营业收入的减少(就特定单笔交易来看),但毋庸讳言,抵扣券的使用客观上会促进公司销售业绩的提升,从总体上又有利于增加其营业额。因此,同样基于电子福利券的特殊性,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及刑事政策,法院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对此应予以足够的考量。

综合全案,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我们认为,这样的判罚既符合也顺应了现代电子商务发展潮流,又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惩罚犯罪的同时彰显了刑罚谦抑性,应该说判罚是适当的,合法合情合理。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判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