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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时处置权移送模式
作者:唐浩凌 张绍忠  发布时间:2021-07-30 09:43:42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由于对本条的不同理解,如首查封案件处于诉讼环节而未进入执行程序时,能否依据《批复》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此类执行案件基本上都无法推进处置。这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增加各方当事人成本,也成为《批复》“短、平、快”地解决了实践中主要问题后,留下的一个模糊地带,并再次困惑着基层一线执行法官。针对这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批复》第二条其实已经涵盖了处理依据,但操作层面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确保《批复》规定的完全落地,充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首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优先债权法院商请处置权的实践障碍

第一,首查封法院的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未进入执行阶段。抵押权法院邮寄商请移送处置函并确认收到后,先是经历了申请人前往首查封法院沟通与反映,之后是执行法官与首查封法院诉讼承办人电话协商多次,再是执行法官局领导与首查封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协调,首查封法院执行局与审判庭及审判法官沟通,最后还是不了了之,首查封法院并未对移交处置权进行回函。这直接导致了抵押房产无法挂网进入拍卖,甚至连大致的时间都无法估算,优先债权实现遥遥无期,申请执行人非常不满。后来,该案首封法院查封期限过期,联系由轮候地位“二封”转为生效“一封”的执行法官协调到处置权。

第二,首查封法院的诉讼案件已审理完毕,但未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同样诉讼法官以已经结案,不再处理结案后的事项为由,拒绝处理处置权移送事项。后来,申请人代理人只好找到首查封案件的原告,经反复做工作,耗时近四个月,原告方申请立执行案件。于是,移送处置权的回函事项终于启动并进入正常流程。

第三,首查封法院的案件未进入执行立案,其缘由并不一定是在诉讼中,或许诉讼已经结束但依然未申请执行,因为是诉讼担保财产的查封。无论是诉讼胜诉还是败诉,首查封法院的原告都不会进行执行程序。但是,优先债权法院只能眼睁睁看着首查封而一筹莫展,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商业银行只好感慨“效率不高,成本不低”。

以上几种情况都来源于笔者办理的金融债权执行的真实案例。客观地讲,现代社会中司法保护对金融债权的安全很重要,没有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司法机制保障,金融业很难保持高效、持久、健康的发展。1《批复》的出台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只不过《批复》遗留的小问题确实存在,并非常遗憾地成为《批复》适用中的模糊领域。实际上,《批复》“短、平、快”地解决了双方法院都进入执行的情况。对此,各方都无异议,严格按照《批复》规定来履行自身义务。但是,本文列出的三种实务障碍,是《批复》认为未进入执行不适合移交处置权,还是仅仅先解决进行执行的主要情况把未执行的先放一下,待执行实践中运行一段时间后再予以明确,在此不深入探讨。这里需要梳理出几点:其一,未明确接收商请函的具体主体。首查封法院处于审理中,或审理完毕但没有申请执行,则优先债权法院将不清楚发出去的处置权商请移送函会送给对方法院的执行部门还是审判部门,导致衔接不畅。虽说移送和回函主体都是双方法院,但毕竟要落实到两家法院的业务部门及具体承办人。还有,审判程序结束后,若不申请执行,诉讼保全并不会主动解封。实践中,已经发现有些被执行人(首查封案件的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故意将自己的不动产在诉讼中查封,却又不进人执行从而完美地设置法律障碍。其二,未明确抵押权人可否申请启动移送执行。当前执行法官办案压力大,面对处置不动产执行案件时,不少法官的选择是一旦处置案件的工作量基本饱和,就能不动就不动。这并非是执行法官消极,而是处置案件与普通案件区别大,从评估(询价)到网拍到交付存在多个环节,且很多环节是可能的风险点。经验丰富的、敢于担当的会多处置一些,但依然有个饱和量,只能选择一批一批的启动。而谨慎的法官可能会消极的怠于启动处置程序。因此,若优先债权法院不启动处置权移送流程时,可以明确申请执行人有提交申请启动的权利,从而保障优先债权尽快实现。

二、关于是否移送处置权及移送主体的实务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的案件未进入执行直接移送处置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何处理。同时,首封法院由于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未进入执行程序,无权对查封财产直接做出处理,也就没有讨论处置权转移的前提。因此,只能耐心等待首查封法院进入执行后,才能够回处置权移送函。2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法官应当移送,若不移送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解决。依据《批复》精神来看,首查封是否进行执行不是必要条件,结合抵押权是法定会优先受偿权而言,诉讼法官移送处置权有利于抵押权法院的执行效率。但诉讼法官如何移送,具体程序不明确,导致其不愿协商移送时,可以适用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部门负责移送,且由从事诉讼保全的综合科或内勤回函。目前,中基层法院都内设综合科或执保团队从事审判程序中的保全工作,通常会立执保字案号。故直接规定执行局综合科的人员回处置权移送函也可解决。

第四种观点认为,审判庭与执行局配合移送。以诉讼法官移送为主,执行部门配合为补充。若诉讼法官不愿处理,执行局应当与其协调。若协调不了,则直接以执保字案号将处置权移送给抵押权法院。

三、首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经商请后处置权应当移送的法律分析

(一)对《批复》的理解:虽无明文规定但应当移送涵义已明确

《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此条明确的指出了首查封法院应当移送处置权。虽然,从该条规定看不出首查封法院的案件是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但从文义解释角度可理解为已包含了诉讼及执行的全部过程。在《批复》对财产分配方面,单独指明若首封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保留份额,这也再次验证了首先查封是包括诉讼查封的。此外,《批复》中争议解决方法为,共同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由该条可知,若首查封处于诉讼阶段,当首查封法院有更充分的处置理由,那么上级法院要督促其尽快处分。故无论首查封处于何种阶段,追求效率都是执行办案中应当体现的价值。

实际上,执行中移交处置权目的是为衡平并解决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的问题,是避免《批复》出台前,首封法院因“无益拍卖”不启动处置程序导致大量优先债权落空的被动情况。关于无益拍卖,是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3而将处置权移交给抵押权法院,抵押权法院有了法律上启动处置财产的权力,这样就可保障实体法规定的优先债权制度实现,也兼顾到了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进一步分析,既然执行程序中需要移送处置权,以解决优先债权的实现及执行的高效。那么,案件还在审理中,或是审理已完毕但未执行立案,移送处置权是否同样有必要性?还有,将首查封法院的财产移送给抵押权执行法院处置是否会对首查封法院的诉讼案件有不利影响?

客观地讲,轮候查封的优先债权法院处置抵押物,并不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论是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还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最终分配结果大体是相同的,实体上的分配结果并不会因处置法院变更而发生变化。4其缘由是,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从逻辑上讲仅限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后剩下的价值。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到首封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实质影响到在抵押财产上设置查封的法律效力。并且,诉讼查封还没有进行执行程序,还在审理中,即使审理完毕进入执行也会面临“无益拍卖”,从而使财产处分期限上更加推后。故从效率来说,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时,就应当尽快移送。最高院执行局答记者问时表示“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必要。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最终统一做了规定”。5基于此,《批复》规定,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此条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首先查封为诉讼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这也是造成实务困惑的根源所在。虽然,答记者问时表示“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但本文认为,从理论上区分意义或许不大,而对于实务却是意义重大。先不说答记者问是否必须适用,因为答记者问目的在于对新司法解释进行介绍和说明,并不构成司法解释的一部分。但选择这种不作区分司法解释制定的技术安排,即便首封法院的执行部门想配合回函,都存在一定的实际困难。因为,《批复》虽从逻辑上完全可以推论出包含了诉讼中更应快速移交处置权,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同时首查封法院又没有具体的执行案件,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部门无法确定具体回函人及回函案号?同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批复、通知、复函、指导性案例等多种方式供给执行规范,尚未来得及进行全面清理和编撰,导致民事执行规则较为分散,这也加重了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查找和适用执行规则的成本 。6寄希望于诉讼法官主动研究《批复》本质内涵,积极作为,显然也是不太现实。当前案多人少,每天忙的昏天黑地,偏偏倒倒,司法责任终身制的办案背景下,法官责任制可能变成达摩克利斯之剑,使法官在审判中畏首畏尾,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均产生消极影响。7故,诉讼法官很容易就把移送处置权的回函完美推掉。推脱理由主要有:执行移送函应当由执行部门处理;诉讼法官对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不熟悉,《批复》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系统科学的进行解释;诉讼法官会推说等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处理处置权移送回函事项。这也是尽管《批复》意图已经涵盖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查封,却在执行实践中屡屡遭遇到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时协商不回处置权的尴尬困境。

(二)首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时应当移送处置权的法理依据

执行中总会遇到种种制度性障碍,其缘由主要是缺乏一部体系完整的《强制执行法》。还就是执行实践丰富多彩,但理论研究又较实体法而言相对薄弱。有观点称,审判可以通过集中的庭审活动找到一个核心和聚集点,而执行则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找到一把贯穿始终的“钥匙”。8不过,虽没有完备的强制执行法支撑,但也并不妨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应当移送的理由。

第一,衡平首查封程序规则与优先权实体制度的利益。关于首查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的处置权协商,实际是保障优先债权及时实现,兼顾首先查封程序价值的衡平设计。首查封法院处分财产是程序性规则,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性制度。但实践中首封法院承办人根据抵押物价值及申请标的估算,若实现优先债权后无剩余案款,则不愿启动拍卖程序,这是“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的刚性适用,导致优先债权制度设计目的直接落空。权衡两种制度的价值及各自保护的利益,并兼顾提高执行的效率,优先债权的实现应当处于更优先地位。此外,由于《批复》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未涉及问题,应当结合相关法律精神及《批复》的制定目的予以合理解释。

第二,有利于公平保护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执行办案对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民事主体,包括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9因此,要避免优先受偿债权随着迟延履行期间的延长而增加,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不少申请执行人并不希望多实现延迟履行的利益,如本文案例中的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时,其更希望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实现不良贷款的清收。当然,此处说明的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障,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权益也要保护。

第三,有利于执行办案目的实现。一是尽早执行到位的需要。首查封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从实体法角度来讲并没有根本性的差别。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将处置权移送给抵押权法院处理,反倒可以尽早明确该抵押物是否有剩余价值,可以指引首查封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诉讼策略。二是避免无益拍卖行为。根据合目的性的要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避免无益执行。10三是落实诉讼保全与执行的有序衔接。有观点指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明确案件在各部门间移送的规程,做到各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保障保全案件及时移转和实施。11可以将该观点引申理解,处置权移送的实质就是确保诉讼中查封与执行办案的有效对接。

第四,制定技术上采用的是强制性规范方式。结合《批复》采用的表述来分析,《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这里非常明确,规定中使用的是“应当”。关于“应当”,在立法技术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的表述方式。换言之,首先查封法院作为义务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在前述的各项条件成就时,就应当移送给优先债权法院处置。

(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参考分析

实际上,《批复》出台前,国内广东、山东、江苏等高院,成都、深圳等中院对该问题已进行探索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2016年,成都中院《关于首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首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物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基层法院案件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市中院案件交优先受偿债权法院办理。2019年,深圳中院《关于我市法院间首先查封案件与优先债权执行案件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首封案件如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不论案件审理中或已审结)应当在收到抵押权案件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不动产抵押物的处分权移送抵押权案件执行法院,并将移送情况告知当事人。分析上述规范,可得出:一是应当移送处置权。文件都对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法院来函要处置权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移交处置权。二是移送有时间要求。有些规定专门列出首查封法院不论案件审理中或已审结,在收到商请函的五个工作日内都要移送。三是明确的移送的主体。如首查封案件没有进入执行,在同一家法院,执行局直接找审判庭,此时就是审判部门的职责。如果是不同法院,还是法院与法院间商请,但可以明确是首查封的审判部门。四是上述文件内容完整,涉及具体操作细节、争议解决等方面。

这些地方性规定之所以对本问题规定的如此清晰,主要是具备完整的内容体系,无论是实质内容还是操作流程都非常明确。但《批复》只有四个条文,仅能够对主要的、关键问题予以回复。基于此,才造成实践中,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处置权移送操作层面出现理解不一致。还需提及,即便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当地法院,也会出现审判部门不愿回函移交的情形,其拒绝的理由听起来颇有道理“虽然中院高院有规定,但最高院的《批复》并没有明确,那么到底是谁的效力更高,该适用谁?或者是既然规定不够明确,那就研究研究再定,之后基本上是石沉大海,不理不睬了”。因此,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借鉴高院的实践探索,明确移送的主体及流程等细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30多个涉及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数量与前 20 年出台的总数相当,仅 2016 年就出台近10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是非常重要的基础性规范,有效填补了规则空白。12其目的是通过程序、机制变革和制度建设,补齐执行工作短板,为执行难的最终解决打好基础。

四、移送处置权模式的具体构建

客观地讲,清晰明确的程序是制度实效的保障。在《批复》出台前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基层法院强烈建议,条文要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因缺乏操作性而引发相互间的扯皮。然而,《批复》作为司法智慧而非立法智慧的结果,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不过,经过实践检验,一项制度的优缺点必然逐渐显露,技术层面的不足慢慢地变成执行中的障碍,也就为今后的完善提供了准确的方向。接下来,将从几方面完善力求破解困局。

(一)移送的阶段应贯穿于整个诉讼及执行阶段

本文认为,首先要明文规定首先查封法院的案件无论处于诉讼过程中,还是诉讼完毕,抑或是诉讼结束但没有进行执行程序,都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发来的处置权商请移送函后,依法将抵押物的处置权予以移交。也就是说,移交处置权的范围应当包含诉讼保全到执行的全部环节,彻底解决由于规定不明引发的审执衔接不畅带来的障碍。

(二)负责移送的主体是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相结合

由于商请移送函是优先债权法院发给首先查封法院,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对接。但具体到责任主体,移送函发出的主体当然是优先债权案件的执行法官,那么首先查封法院的接收主体、负责回函的主体也需要明确。从理论上讲,可以设计三种方式:一是诉讼法官负责移送回函;二是执行局综合科内勤负责移送;三是相结合的折中方案,即先由诉讼法官移送,若诉讼法官不移送,则由执行局进行补充移送。其实这三种方案都是可以的,就看法律制定机关的最终确定。若最高人民法院对《批复》进一步说明,在结合执行实践中处置权移送的障碍任选一种都可以解决问题,仅仅是需要明确。本文认为,前两张方案比较刚性,第三种折中方案相对柔和,但有些损害法律的强制性。这里要提到一种观点,在首先查封裁定为审判部门作出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前,执行部门虽然无权予以处理,但协商的毕竟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所以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部门也应予以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以共同实现执行制度的目的,确保债权及时得以实现。13该观点要求执行部门予以配合解决,但问题是,执行部门找审判部门做工作协商,审判部门还是不予移送怎么办?本文前面讨论的案例中就遇到这种情况。所以,第三种方案才确定为若审判部门不移送,执行部门可在帮助协商后直接移送处置权。还有,若抵押权法院不寄送商请函怎么办,这里设计为优先债权申请人向优先债权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后,法院必须作出移送函或者书面回复不移送。

(三)移送的时间期限及后果

《批复》规定了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商请函之日起15日内移送。关于15天移送期间,地方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第一种是首封法院在15日内不回函,视为不同意移送;首封法院在15日内书面回函不同意移送或者不回函的,两家法院协商或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第二种是首封法院收到商请函之日起5日内不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第三种是首封法院为外省法院,轮后查封法院需要协调移送处置权的,可以自行发函商请移送处置权。函中应注明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函,不回视为同意移送。本文认为,首先,《批复》明确的15日期限比较合理。其次,可以明确首先查封法院不回函就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因为前文已经讨论过这根本不会影响到查封债权的实体权益。再次,若首封法院回函明确自己要处理而不移送,这时优先债权应当暂缓,当然也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

(四)移送处置权的争议解决等其他方面

关于移送中争议的解决方面,《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本文认为,可以参考地方性规范文件进一步明确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具体为: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争议焦点、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上级法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请求协调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但是,客观地说,这种报请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的方式可能会很漫长且很麻烦。所以,不妨增加一种快捷的争议解决方案,即首封法院收到优处置权移交商请函后,在规定期限后不移送,则必须提交首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这种安排是避免审判部门及执行部门相关推诿,且审委会会从审执协调及全面的角度而非审判法官个体狭隘的角度来处理,相信这种安排会绝对减少不移送处置权的情况发生。

还需提及的是,抵押财产处置后,剩余财产处理由谁继续分配的问题。《批复》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处置后,应按照法定顺序分配案款,并告知首封法院。这表明若处置完抵押财产,优先债权实现后,若还有剩余财产则应当由优先债权法院按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对此,成都中院规定,优先受偿债权人实现优先债权后,优先权执行法院应将处置情况告知首查封法院。尚有剩余案款的,应将剩余案款移交给首查封法院。实际上,这在实务操作中很是复杂。特别在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第三方测评工作后,办案要求比较规范,规定动作必须完成,因此各个轮候债权法院不再精准掌握查封财产是否实际处置而大量发出参与分配函,否则办案流程不完整。轮候法院发出的依据是房管部门打印的房屋信息摘要,其清晰载明首查封法院及查封时间,还有房屋抵押情况。但是,这直接导致多家轮候法院将参与分配函寄给首封法院,可按照《批复》规定,首封法院并没有掌握优先债权实现后的剩余案款。如果优先权法院将剩余案款转给首封法院,当然没有问题,否则首封法院非常被动,自己没有剩余案款,却又收到大量参与分配函,那么是逐一转给优先债权法院,还是置之不理,可以说两种选择都非常难受。客观分析,这个问题还不好解决,因为轮候法院确实不知道抵押财产是否进入执行,执行法院及执行案号的具体情况,没有办法给优先债权法院发参与分配函。所以,执行实践中这个问题也是非常麻烦,且没有切实有效的应对之策,只不过该问题不是本文关注重点,将另行撰文探讨。


参考文献:

 

1)董翠香:“金融债权司法保护的问题与对策——以抵押权的实现和独立担保的认可为视角”,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15页。

2)如在一起具体案例中,首查封法院收到商请移送函后,回函表示该院诉讼中确有上述案件并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没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此将优先债权法院的商请移送函予以退回,详见(2017)川0107执4354号案件。还有一种情况,当首查封是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查封时,原告又胜诉了,原告迟迟不进行执行立案。如抵押人通过与关联人虚构债务进而恶意诉讼,并先查封抵押物,然后关联人故意不行使债权,将诉讼过程复杂化,拖延案件审理、判决,胜诉后又不申请执行等方式来对抗银行行使抵押权。

3)陈明:“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11期,第103页。

4)包冰锋、田文、熊璨:“首封权与优先债权执行的冲突与调和”,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13期,第107页。

5)刘子阳:《解决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议——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16年04月13日第2版。

6)黄忠顺 :“中国民事执行制度变迁四十年”,载《河北法学》2019年1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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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 (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3期,第160页。

9)江必新:“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善意执行”,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 年第1期,第29页。

10)邵明、欧元捷:“论现代司法基本规律——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视域”,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19页。

11)江必新:“真抓实干确保基本解决执行难关键之年取得卓越成效”,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9期,第7页。

12)刘贵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现状与分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 年第1期,第4页。

13)刘贵祥、赵晋山、葛洪涛:“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执行工作指导》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