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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驳回起诉在基层民事审判中的滥用及其规制
作者:田甜  发布时间:2021-07-30 09:48:01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事诉讼裁判存在三种形式,即判决、裁定与决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径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权的一种裁判方式。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其适用条件认识模糊,运用较为混乱。同时,由于无需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故在法官的主观偏好上,特别是在面对难案的审理时,驳回起诉成为了除撤诉、调解以外最受法官青睐的裁判方式,这使得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有偏离法律规定的渐次扩张甚至滥用之势,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如何对驳回起诉的滥用之势进行规制,成为民事审判实务中正在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驳回起诉在基层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情况

(一)CW区法院2018年驳回起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1.从数量和占比看,2016-2018CW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共487件,占三年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1.22%。尽管占比不高,但经过立案关口后,进入审判程序的驳回起诉案件数量仍然不少。

2.从案由来看,该院上述三年驳回起诉的案件集中在借贷类纠纷(176件)、买卖合同纠纷(58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9件)、无名合同纠纷(21件)、劳动争议(16件)、信用卡纠纷(12件)、追偿权纠纷(11件)、劳务合同(10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0件)等案由。这反映出借贷类案件、合同类案件和劳动争议类案件中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情况较多。

3.从驳回起诉的事由分析,487份裁定书所载明的驳回起诉事由主要为:

事由

件数

案件涉嫌经济犯罪

165

原告主体不适格

75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2

法院对标的物查封后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

41

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36

被告主体不明确或不适格

33

暂不宜由法院处理

26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16

已出具公证债权文书

15

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

15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

12

约定仲裁条款

9

双方对诉称事实没有争议

2

4.从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情况来看,驳回起诉的487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上诉的186件,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114件,占上诉案件的61.29%。可以看出,不当驳回起诉的案件占比较高,反映出驳回起诉裁定的随意性和滥用之势。

(二)不当驳回起诉的主要情形

2016-2018CW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中,上诉至二审法院后被指令继续审理的114件案件[1]着手,笔者分析了不当驳回起诉的几种主要情形,主要有:

1.基于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系裁判逻辑运行的起点,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思路。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而驳回起诉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案涉法律关系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而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起诉。如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一某自然人支付分红款,同时主张被告二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鉴定,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二公章系伪造,且公安局以伪造、变造公文印章对被告一进行了立案侦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更有甚者,有的案件根本没有查明涉刑的法律关系状况,仅仅因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而认为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

二是错误地将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而裁定驳回起诉。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40余万元,该款项均系用于金川项目的备用金,通常是在实际支出报账后进行冲抵。被告离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在原告处借款7.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借条载明款项。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基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对仲裁法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实践中,有的法官仅注意到了上述条款前半句的内容,而对后半句视而不见。在被告方到庭应诉且未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直接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4]

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务中一直存在分歧。尽管法律在此问题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二元诉权论出发分析,可知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属于判决的对象,法律关系错误引发的是法官作出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断,故法律关系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3.基于对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原告必须要求适格,对被告要求明确即可。对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不当的情形为:

一是对原告是否适格认定错误。民事诉讼法将原告适格表述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里的本案,应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故判断原告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准,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即具有诉的利益。实践中,有的法院抛开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而以一个其查明的虽是客观存在,但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原告是否适格,从而错误地认定原告不适格。这实际上是没有清楚地区分实体法、实体权利与诉权的关系,对现行法所规定起诉条件作出了不恰当的解释,混淆了程序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成立要件的适用所导致的谬误结果。

二是对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能够确定即可,但实践中常出现以被告不明确或被告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主要有:(1)以被告不适格,即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驳回起诉。如张某是债务人,而原告错误地将李某作为被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2项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只能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有多名自然人被告的共同诉讼中,因其中一名被告在起诉前死亡而裁定驳回原告对全部被告的起诉。该情形下,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权是存在的,不应径直驳回起诉,而应当通知死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继续审理。(3)起诉状载明被告身份信息不全或存有笔误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名称、住址、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与其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信息不一致,很多情况下是由于书写笔误导致,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补正,而不应直接驳回起诉。

4.基于对既判力认识不当而驳回起诉。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判决,消极作用是限制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既判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对既判力认识不当的情形主要为:

一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二是某个案件中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要求另案处理后,当事人再行起诉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是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变更了法律关系后再行起诉的,如原告先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而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起诉滥用之成因透视

(一)立法层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司法解释的局限

1.法律规定不完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驳回起诉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实践中往往是法官主动审查,这就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增加;其次,法律未规定关于诉权的庭前陈述、辩论阶段及当事人辩论权利。法官在主动审查起诉条件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通常迳直驳回原告的起诉,很少情况下会给予原告陈述、辩论的机会,亦缺少与当事人的互动与沟通,难免造成裁判突袭;第三,相关立法对于驳回起诉的适用期间缺少必要的规制,导致司法适用的任意扩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受诉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却未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期间进行必要限制,这就为法院适用驳回起诉提供了广阔的程序空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整个审判程序和实体审理完成后,原告遭受突如其来驳回起诉的情形。

2.司法解释功能的局限。相关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部分情况罗列出应当驳回起诉的具体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复杂化、边缘化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难以把握实体处理方式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暂不宜由法院处理为由驳回起诉。本文前述统计的487份驳回起诉裁定中,有26件未援引法条或司法解释,而直接以暂不宜由法院处理为由驳回起诉。

(二)司法层面:功利性办案观念的驱使

1.回避矛盾纠纷的司法策略。通过裁定驳回起诉而有意回避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通常发生于以下两类案件中:一是疑难案件。当法官在面临实体法律关系复杂、各方利益的难以平衡、价值冲突难以决断的案件,在经审理后难以找到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或多方面衡量也难以作出妥当实体判决的情况下,为简化案件的处理,消解实体判决遭遇的困顿,法官会习惯性地转而从程序上寻找诉权瑕疵(尽管有的瑕疵并不足以使当事人丧失诉权,如当事人身份信息出现笔误,或案件虽与前案有关联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通过裁定驳回起诉避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二是敏感案件。有的案件或涉及地方政府利益,或一方当事人众多,或双方矛盾尖锐,对于此类案件实体处理上稍有不当,容易造成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信访。为了尽可能避免信访因素,法官亦会寻找驳回起诉的可能性,同时告知当事人驳回起诉后可全额退还诉讼费,并在符合起诉条件后可行起诉,或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以避免实体判决不当而可能被追究审判责任的风险。

2.应对审限管理的权宜之计。当前各地法院收案量逐年增加,法官办案任务繁重,在大量收案的情况下,即使尽量缩短大部分个案的审理时间,也难以保证每个案件均能在审限内审结。特别是对难以直接送达当事人又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如当事人羁押于某地看守所,难以联系委托送达),由于送达程序的繁琐耗时,难免会导致超审限的情况发生。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疑难案件,法官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明事实,可能会反复调查取证、质证乃至反复鉴定,这都可能导致案件超审限。在各地法院实行审判系统静默化管理以来,对审限的管理日趋严格,以往通过所谓技术手段扣除审限回避审限管理的办法不再可行。为了避免案件超审限影响法院的质效考核和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有的法官在明知案件不符合驳回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亦先裁定驳回起诉,以便案件能在审限内办结。即使二审指定继续审理,案件审限亦可重新计算,如此便获得了一个审限缓冲期,因此驳回起诉也成为法官应对审限管理的一种权宜之计。

(三)制度层面:考核制度及分案机制的缺漏

1.错误驳回起诉未纳入法官绩效考核。自实行法官员额制以来,法官的收入与法官绩效挂钩,各项绩效考核指标成为了审判工作的一根无形指挥棒。目前各级法院绩效考核设置的质量指标主要有改判率、发回率两项负向指标,为降低改发率,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比以往更为谨慎,案件办理的质量有所提升。而驳回起诉适用如此随意,究其重要原因在于驳回起诉错误的案件一直未纳入法官业绩考核的负向评价指标中。对于驳回起诉后被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既未纳入改发率指标,也未单独作为负向评价指标进行统计,故法官在适用时较为无所顾忌。在裁定驳回起诉后,既办结了一个案件,增加了结案数,而即使裁定错误也不会影响业绩考核,在功利性办案观念的驱使下,驳回起诉适用频率上升也就不足为奇了。

2.错误驳回起诉的案件未分至原承办人继续审理。如前所述,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敏感案件时,时常通过裁定驳回起诉回避矛盾纠纷。而为法官以此种裁定方式回避矛盾纠纷提供可能性的,是多数法院对于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未规定由原承办人继续审理,而是将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作为新收案件以新案号重新立案,并实行随机分案,因此原承办人再次接手该案的机率并不大。在当前沉重的审判压力面前,裁定驳回起诉成为了法官将案子踹出去的一种有效途径。

三、驳回起诉滥用规制之必要性

(一)违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西方有法谚: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即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并拒绝作出裁判。在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后,以司法诉讼为主的公力救济日趋完备、发达,而公力救济原则的确定,意味着国家有责任以公力来为公民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为此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不得借口某种理由拒绝运用公力救济,如借口没有法律规定拒绝裁判。[5]拒绝裁判的实质是一种拒绝给予司法救济的裁判不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在判决中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请要求另案处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因法官有意回避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或为尽快结案而裁定驳回起诉,损害的是公民诉诸审判的请求权。如错误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系从根本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原告难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寻求权益保护,这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告状难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之一。

(二)违反司法为民宗旨,造成当事人讼累

司法为民要求法官转变司法作风,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在审判中做到便民、利民。但法官随意裁定驳回起诉造成的后果是,在距立案已耗时数月之后,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上诉救济途径,但上诉程序繁琐、耗时,待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通常又已耗时数月。即便二审裁定继续审理,案件回到原审法院,又要重新经历一审审判程序。对于法官而言,驳回起诉能尽快在审限内结案,这是一种服务于自我的司法方便。但对当事人而言,却大大拖延了其诉讼进程,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讼累,有悖于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宗旨。

(三)违反诉讼效率原则,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地诉至人民法院,各级法院收案量逐年上升,而司法资源配置有限,案多人少矛盾尤为突出,这就要求法院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即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主体间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对于不当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使得本不应成为诉讼障碍的诉权问题,却要经历二审程序才能得以解决,在增加当事人讼累的同时,也人为地增加了司法成本的投入。首先,驳回起诉案件的上诉需要完成上诉状的送达、通知、移卷等工作,增加了一审法院审辅人员的工作量;其次,需要二审立案、审理、作出裁决,耗费二审法院人力物力;最后,二审对于不当驳回起诉的案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该案又会在原审法院重新经历立案、分案、送达、排庭、开庭审理等程序,法院又得重新投入司法资源,在司法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司法成本大大增加,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

(四)违反公正司法原则,损害裁判公信力和法院形象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目标。驳回起诉是从根本上否定原告的诉权,彻底排除其权利寻求司法保护的可能性,对原告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在适用驳回起诉时应严格贯彻依法公正审判的原则,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然而驳回起诉的滥用,实际是无原则地加大司法意志对诉权的支配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维护程序正义、司法保障诉权的真诚信赖,动摇了起诉当事人对自己起诉的程序命运和法院立案受理行为的合理预期[6]。如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不区分二者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一概采用先刑后民的单一处理模式,由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原告民事权益司法救济的正当途径受阻[7],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对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法院的形象造成影响。

四、驳回起诉滥用之规制路径思考

(一)立法规制的建议

1.适用前提:引入被动审查机制。驳回起诉涉及审判中的程序性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进行解决。对于诉权的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立法阶段的审查,此阶段的审查与现行规定一致,即由法院依法主动进行审查,经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是审理阶段的审查,此阶段的审查目前亦是由法官主动进行审查,实务中导致驳回起诉适用的随意性增大。笔者建议在在审理阶段引入诉权被动审查机制,即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否则法官在进行实体审理时不得主动对诉权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相关的告知和引导,可以参照管辖权指引的做法[8],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时,告知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提出起诉权抗辩的权利。若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抗辩,则丧失提出驳回起诉这一程序性抗辩的权利,法官亦不得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如此规定,体现了法官在当事人诉权行使上的中立地位和被动立场,也为法官任意扩大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设置防线。

2.适用程序:引入诉讼对抗机制。法官毫无征兆地驳回起诉将破坏原告对于法院公正公平审理其纠纷的合理信赖和预期。为规制裁判突袭现象的发生,建议将论辩程序引入起诉权审查程序中。在被告就原告的起诉权提出抗辩后,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让原、被告分别就诉权陈述其意见,并引导双方围绕诉权问题进行辩论,让原告充分表达其观点。在双方充分表达其观点的基础上,经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以笔录方式告知被告关于起诉权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条予以说理,而不能以暂不宜由法院处理这一主观理由驳回起诉。

3.适用期间:引入限期审查机制。在规定被告提出诉权抗辩的期间为答辩期内的同时,建议将诉权审查期限规定为被告提出诉权抗辩后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间内作出驳回起诉的书面裁定。超过该期间,法院不得再对原告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期间进行限制,一方面可以避免法院对于诉权问题的审查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对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后或实体审理完毕后,再以诉权瑕疵等理由任意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可予以有效规制。

(二)司法理念的确立

1.确立保护诉权的理念。诉权概念的提出最早见于查士丁尼所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该书第四卷第六篇的标题使用了Actio一词,原意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9]商务印书馆的中文译本将该篇标题Actio直接译为诉权,定义是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10]19世纪,萨维尼提出了私法诉权说。此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11]基于对公法诉权说的不同理解,大陆法系国家又发展了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裁判请求权说等理论。在我国,二元诉权论占据通说地位,该说认为,诉权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后者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在于使当事人在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公法保护。因此,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文明化的标志。如果被法律错误地处置是可悲的,但若连法律之门都未曾敲开,就悄无声息地消失了,那就不仅仅是可悲了,而是彻骨地恐怖了。[12]为回避矛盾纠纷或为自我司法方便而恣意驳回起诉,根源在于法官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因此,应当引导法官树立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以及保护诉权是法院的公法义务的司法理念,在审判中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2.确立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判的权力。[13]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非司法组织解决不了的案件,最后都可以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二是当一个纠纷涉及几个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属于法院主管,又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则一并由法院主管;司法设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具有最高的权威性。[14]司法的功能主要是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的纠纷多样化,法官在纠纷主管上却时常表现出退缩回避的态度,司法责任心不强,对于案件能推则推,将纠纷当事人拒之门外,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内心深处树立司法是最后的救济的理念,即司法裁判是一切纷争解决的最后、最终极手段,从为纠纷提供司法救济的角度去看待司法裁判权,不要让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一句空话。

(三)审管制度的改进

1.考核手段:将驳回起诉错误的案件纳入个人绩效考核和法院目标考核。在绩效考核制度下,法官收入与绩效挂钩,导致法官在办案时存在功利性思想。目前,对于错误驳回起诉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未将其纳入法官个人绩效考核之中,这使得法官在适用驳回起诉时较为无所顾忌。因此,建议基层法院在设立绩效考核指标时,参照改判率指标系数,设置驳回起诉错误适用率指标并将其纳入个人绩效考核;同时,中级法院在对基层法院进行目标考核时,亦将基层法院驳回起诉错误适用率纳入考核,通过以上考核手段对驳回起诉滥用的情况予以规制。

2.评查范围:将驳回起诉案件纳入重点评查范围。法院评查案件分为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重点评查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改发案件、决定予以国家赔偿的案件、申诉信访案件。由于驳回起诉案件尚未纳入现行考核制度,不对法院的整体绩效产生影响,故一直以来未进入重点案件评查的视野。在驳回起诉错误适用率纳入绩效考核的同时,建议将驳回起诉案件一并纳入重点评查范围,加大对此类案件的评查力度。通过评查确定存在滥用驳回起诉裁判权的,给予承办人一定的惩戒措施,方能有效遏制驳回起诉的滥用。

3.办案主体: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确定由原承办人继续审理。对于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是否由原承办人继续审理,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各个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审判庭的做法均不统一。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立案庭对于二审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实行重新立案和随机分案,原承办人继续审理的可能性不大,这导致一些承办人通过裁定驳回起诉将案子甩出去。鉴于此,建议各法院明确规定二审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继续审理,只有在原承办人退出员额、或休长假(如产检和长期病假)导致不在岗的情况下,才实行重新分案。

法官滥用驳回起诉裁判权曾经并不是法院审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但随着办案压力的增加,法官为回避案件实体审理而滥用驳回起诉的情形日益凸显。司法裁判权的随意适用,导致了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司法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本文对民事审判中驳回起诉滥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这一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解决,使司法能够回应公众的关切和期待!



[1]) 需要说明的是,未上诉的案件中并非不存在驳回起诉不当的情形,因避免存在审判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争议,故本文仅对二审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析。

[2])详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284号民事裁定书。

[3])详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书。

(4)详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915号民事裁定书。

(5)陈俊康、胡波:《诉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期(总第48期),第52页。

(6)黄学忠:《论驳回起诉的司法规制与立法重构》,载《重庆行政》2009年10月号,第64页。

(7)林莹:《该民刑交叉案件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8期(总第226期),第80页。

(8)目前很多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时,一并送达《管辖权异议指引》,书面告知被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等。

(9)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20页。

(10)同注(9)。

(11)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138页。

(12)左为民、刘晴辉、刘海蓉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3)张晓茹:《浅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71页。

(14)杨荣新:《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62页。转引自叶兰硕士论文《驳回起诉制度之重塑》。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