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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欠条》同日的转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具《欠条》前的支付
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伍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唐楠栋  发布时间:2021-07-30 10:11:13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出具《欠条》同日的转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具《欠条》前的支付。

【案情】

伍某从2015年开始帮某公司拉货,2017年1月27日,某公司向伍某出具《欠条》载明,某公司截止2017年1月27日止,欠付伍某运输费10万元。某公司在该《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4月底支付伍某6万元,于2017年6月支付3万元,于2017年12月支付1万元。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每逾期一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伍某以某公司未按《欠条》支付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向伍某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2 800元。某公司主张其共向伍某支付了运输费用94400元,包括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期间转账支付68200元、现金支付6200元,故仅欠伍某运输费5600元。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对货运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且伍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结合《欠条》、送货单、出库单、拉货清单、费用结算及借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某公司尚欠伍某2017年1月27日前运输费10万元,至今未付。故,对伍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运输费10万元及利息22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运输费100 000元及逾期利息228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2017年1月27日的2万元系某公司于出具《欠条》的同日转款,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出具《欠条》前还是出具《欠条》后支付。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某公司应于2017年4月底支付6万元、2017年6月支付3万元、2017年12月支付1万元,某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后立即归还2万元与其承诺的还款时间、金额不合,且在具备部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先将部分欠款归还再对剩余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更符合常理,因此,该2万元并非对欠条中10万元的还款。其次,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期间,某公司分44笔共向伍某转款67800元。但从金额来看,各次转款金额均较小,从时间来看,转款的时间不规律,与《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也不一致,但与伍某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大致吻合。在某公司未能提交与伍某的其他运输来往单据证明双方对运货事项存在其他惯用确认方式的情况下,伍某提交的2016、2017年相应单据的形式、内容等能与其陈述的交易习惯、计费方式吻合,某公司亦未对付款时间、金额、用途等做出其他合理说明,法院应采信伍某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即67800元并非支付本案的货款。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法律关系中,因欠借款、货款、运输款等付款项而出具《欠条》的情况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出具《欠条》的同日转款的问题,由于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对出具《欠条》的同日转款在性质上属于在出具《欠条》前还是出具《欠条》后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该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直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应当考虑日常生活经验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应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综合运用法律的规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出具《欠条》的同日转款是属于在出具《欠条》之前还是之后支付?对此,本案确定了如下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出具《欠条》同日的转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具《欠条》前的支付。具体而言,在具备部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先将部分欠款归还再对剩余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更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笔转款是否属于对《欠条》载明欠付金额的部分清偿就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进行判断。如果还款与债务人承诺的还款时间、金额不合,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前还是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情况下,因在具备部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先将部分欠款归还再对剩余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更符合常理,对债务人主张出具《欠条》后支付即主张支付款项系对《欠条》载明欠款的清偿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