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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过程中的线损电费应当由终端用户与转供电经营者共同承担
张某等诉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作者:郭静、冯雪  发布时间:2021-07-30 10:14:56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转供电过程中的线损电费应当由终端用户与转供电经营者共同承担。

【案情】

2016年11月9日,原告张某、徐某与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物业类型为办公,原告水电等费用需要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代收代付时,原告须按时足额向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缴纳应承担的水电等费用;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原告在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同时交纳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清退多收费用。原告按1.35元/度的电价标准向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了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涉案物业用电量633度的电费854.7元。

涉案小区安装了两只高压电表,分别为已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生活用电表和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商业用电表,商业用电表项下安装了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表和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用电按居民合表电价计价的4只居民合表。涉案小区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表用电时,从商业用电表到分表的输电会产生电量损耗,该损耗电量未包含在分表计量中且不易计算,损耗的大小与输电设备(线缆、变压器等)的配置、新旧程度、运行时间、维护情况等因素有关。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计算清单中的“商业用表75”的电量为扣除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的4只居民合表电量后的电量,电费计算清单中的“商业用表75”项下的“损耗”为供电公司的电源站到涉案小区商业用电表的输电线缆及变压器损耗。供电公司对涉案小区的商业用电按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中“50KVA(KW)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它1-10kv”用电的丰平枯分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收取,其中平水期为每年5月、11月,丰水期为每年6-10月,枯水期为每年12月、1-4月,每日的11:00至19:00为平段、7:00-11:00和19:00-23:00为峰段、23:00-7:00为谷段。

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12个月)期间,涉案小区的“商业用电75”共计产生用电量6 705 854度,该“商业用电75”项下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表用电量共计5 763 341度,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就该“商业用电75”向供电公司共计支付电费5 757 131.57元。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对涉案物业的电费收取标准。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此有作约定,即“执行政府规定”,且涉案小区的商业用电执行丰平枯分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但由于无法确认涉案物业分表在每月各时段的用电量,因此不能以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中“50KVA(KW)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它1-10kv”用电的丰平枯分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作为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而原告主张的电价0.8010元/度不能体现涉案物业在丰平枯、峰平谷各时期各时段的用电量及电价差异,且富通公司在宣传资料上列明电费单价0.85元/度对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无约束力。鉴于此,法院考虑涉案小区的LOFT物业及商铺的入住情况,以及计算电费收取或退还的简便性,以2017年度涉案小区“商业用电75”的用电量及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就“商业用电75”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总额为计算数据,计算年度平均电价为0.8585元(5 757 131.57元÷6 705 854度),确定在涉案已交电费期间(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按0.8585元的电价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按0.8010元/度标准收取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输电线路损耗问题。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未实行一户一表,涉案小区的所有LOFT物业和商铺的分表在用电时,相应的输电设备会产生电量损耗,该损耗电量不能体现在每个物业的分表计量上且不易计算。由于该损耗电量系因所有物业LOFT和商铺的分表用电所产生,因此该损耗电量应由所有LOFT物业和商铺的业主分摊,不应由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承担,涉案小区的所有LOFT物业和商铺的业主向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缴纳的电费应包括分表电量的电费和损耗电量的电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以分时电表为准缴纳电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业主分摊损耗电量的计算,法院参照《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关于转供体的用户线损电价按6%(即线损率6%)计算的规定,酌定涉案已交电费期间的线损率为6%。经核算,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就涉案物业应向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576元[633度×(1+6%)×0.8585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缴纳该期间的电费854.7元,故应退还原告该期间的电费278.7元(854.7元-576元)。因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系被告某物业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承担退还电费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变压器的电量损耗问题。由于供电公司电费计算清单中的“商业用电75”显示的所有电量已包含变压器产生的电量损耗,并且前述法院计算的电量损耗比率已包含涉案小区商业用电表到分表的输电设备所产生的电量损耗,因此不应再另行计算变压器所产生的电量损耗。

关于被告将变配电设备检测费用分摊在代收电费中由业主承担的主张。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包括对涉案小区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且未约定由业主承担变配电设备检测费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将供电公司就未按时缴纳电费收取的违约金分摊在代收电费中由业主承担的主张。首先,被告的该主张是将部分业主逾期缴纳电费给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造成的向供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损失转嫁给全体业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其次,《IC卡购电结算协议》约定了代缴涉案小区电费的缴费期限,被告某物业成都分公司可通过与业主约定电费缴费时间和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减少或弥补逾期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所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徐某退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电费27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法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转供电过程中输电线路损耗由谁承担的问题。自1998年起,国家实施居民用户“一户一表”改造,但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转供电和合表用户。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 “转供电单位”主要是指管理相关电力设备,并代收电费缴至电网企业的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实践中,转供电经营者不仅承担着转供电的职责,还担负了被转供电用户(即终端用户)的设备损耗和电力运维的成本,转供电企业往往通过提价摊销线路损耗成本,因此,转供电的电价要超过工商业平均电价水平。相应地,转供电加价不规范的问题愈演愈烈,终端用户与转供电经营者之间的电费缴纳标准的矛盾不断加深。

对终端用户业主而言,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对共有部分有使用权利的同时也存在分担支付使用费用和维修的义务。转供电线路损耗是从总表到分表输电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终端用户是转供电的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终端用户业主分摊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用费缴纳相关费用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这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承担比例,一审法院参照《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规定的终端用户关于转供电线损电价按6%计算,综合考虑输电设备(线缆、变压器等)的配置、新旧程度、运行时间、维护情况等影响损耗大小的各类因素,确定终端用户按照6%计算转供电线损电价。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转供电环节除技术耗损外还存在管理耗损因素,因物业服务单位未尽电力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义务,由此产生的管理维护层面的线路损耗必然也应当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本案中,转供电经营者基于未达管理服务质量应当负担6%以外线损电价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向张某、徐某返还其已缴纳的6%以外的线损电费。


 
责任编辑: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