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某系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旗下运营多家餐饮品牌公司,在餐饮行业享有一定声誉。罗某系媒体工作者,与朱某某因工作原因相识。后朱某某运营的项目委托案外人提供营销服务,罗某作为案外人营销团队工作人员负责文案,之后从案外人营销团队离职。罗某通过微信私信,向朱某某任职的餐饮经营管理公司以及与该公司合作单位的多名工作人员谈论或者发表朱某某与有工作关系的异性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言论,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表自己上述质疑和推测。朱某某认为罗某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朱某某虽未能证明罗某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罗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2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之规定,朱某某参与社会交往活动应当享有人格尊严,罗某向与朱某某存在工作管理关系、与朱某某经营管理企业存在交易合作关系的相对人,发表个人关于朱某某推测性负面评价,损害了朱某某代表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市场交易合作过程中应享有的自在、安定、体面等人格利益,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罗某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故法院判令罗某向朱某某出具书面致歉信并支付朱某某5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护企业家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例。企业家作为企业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对外代表企业形象,对内影响企业文化。企业家经营活动中与其他合作单位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形成健康有序市场交易环境。本案中,罗某以自己的主观理解和推测,在缺乏相当程度客观和可信度依据的情况下,向与朱某某存在工作管理关系或合作关系的相关人,随意发表自己对于朱某某个人情感状态、婚恋状态的猜测性评价,虽未达到侵犯朱某某名誉权的程度,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罗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方面,明确了言论自由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法律边界,提醒每一位公民在发表言论时要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企业家在对内管理、对外经营中的重要作用,保护了企业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正面展示个人形象、获得他人正面评价和尊重、自由安定地社会交往等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