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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细化繁简分流背景下一审民事“简案”的识别

作者:姜龙 罗燕飞 杨珊  发布时间:2023-12-01 11:14:05 打印 字号: | |

研究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落实习总书记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9年12月28日做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两年的改革试点结束后,根据改革试点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不是繁简分流改革的终章,相反,在新的制度安排下,如何通过繁简分流,实现民事裁判的质效双升,实现司法资源与社会纠纷解决需求的有机统一成为一个新的重要课题。


内容提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等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以多层次的程序构造进行司法资源的分层配置。要契合新的制度安排需要进一步进行繁简分流的精细化。前期试点过程中,全国各地法院均对简案的识别标准和识别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但依然存在着识别标准抽象、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有违制度初衷,识别机制与案件量不适配、运行成本高甚至隐含权力寻租风险等问题。要进一步实现“简案”的精细化识别,需要明确以繁简要素为支点,以法定繁简程序分层为依托,多层次的“简案”要素赋值式分层识别标准;构建以智能识别为主导,人工筛选为辅助,专门分案部门为主导,业务庭为补充的双层复式“简案”识别机制


主要观点

“简案”的识别不能只依靠单独的标准,其能够实现分流的目的更仰赖于有效的识别机制,在动态运转的过程中,通过机制运作实现“简案”得以被高效准确识别。

(一)诉前“简案”识别机制

目前,随着司法确认程序的扩大化,诉前调解的普遍适用,在诉前有更多的非诉纠纷解决路径。虽然这些非诉讼方式或许并不能实现纠纷的解决,但是在非诉程序中可以明确诸多的繁简要素,如双方存在的争议点,争议事项的初步证据情况都可能在诉前的非诉解决过程中显现出来。即便最终未能通过这些非诉方式解决问题,这些信息也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对这一过程中显现的案件繁简信息加以捕获,成为诉中繁简分流的重要信息来源。以四川省某法院为例,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26985个案件进行了诉前调解,如果在诉前调解中就完成部分“简案”识别因素的提取,那么将极大地保证后续分流的准确性。

(二)诉中的“简案”识别机制

正如前述,在案件量庞大的背景下,若按照前述“简案”识别的多层次标准,有的案件可能经历三轮筛选,以立案部门现有工作容量,不具备对“简案”进行精确识别的能力,因此智能辅助系统的加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案件进入诉讼后,由立案部门对照着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在要素表中进行选择,系统结合诉前调解选择的案件相关要素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匹配结果,并且在三个层级间设置两个过渡区阈值,并对这一区域的案件予以特别标注,由立案环节的分案人员进行二次复核。业务庭法官收到分案后立即对照前一环节的要素选择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资料,对相关要素的选择情况进行修正,若修正后不属于该法官的收案范围,则应当自动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在运行前期,进行一月一次的要素调整。

(三)识别回转程序构造

1.允许及时附理由退回完全不允许“简案”的识别回转并不利于繁简分流目的的实现,也有过分倚重智能识别系统之嫌。以要素评分的方式筛选“简案”会因为要素不够充分,赋值不够精确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一定的结果误差,所以应当赋予实际审理者以人工的方式对要素筛选进行修正。由于可用于分案的司法资源和时间成本成本极少,因此对分流的回转必须在极短的时间完成。并且较短的回转时间要求也可以进一步促使案件的实际审理法官积极对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审查。

2.严格控制程序转换必须严格控制不同程序的转换,必须杜绝单纯为了延长审限而进行程序转换。实际审理人员在需要进行程序转换时,必须详细说明程序转换的理由,并附相应的佐证材料。不能单纯以事实复杂等抽象原因进行程序转换。虽然严格控制程序转换,但是不应当禁止程序的跨级跃升即如果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应当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的事由,可以申请直接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避免层层转换,有损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温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