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坚持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小微企业作为非公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越来越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但同时也是产业链上最为薄弱的环节。从“质”的层面来说,小微企业通常表现为强人身性,即其所有人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营权,或者与经营管理人的联系较为紧密。从“量”的层面来说,小微企业既“小”又“微”,市场份额占有比例较低,其所能融资规模也较小,企业的自有资金少、资产规模小,且债权债务的结构较为简单。因此,只有提供优良的营商环境和坚实的制度保障,让小微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获得重生的机会,才能更好地提振投资者信心,促进经济繁荣和就业稳定。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大型企业,而仅有少部分地区对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了探索性设计。
内容提要
小微企业作为非公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活力上占据着绝对优势,但是在生命周期方面却处于相对劣势,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也呈现出难度大、矛盾突出和时间跨度长的特点。本文将立足小微企业的特殊法律性质和治理模式,以小微企业出资人的权益保障为研究原点,探究我国小微企业在走向破产的过程中如何获得更优的“重生”路径。即应当正确认识重整制度对挽救小微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价值,同时认识到小微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时原出资人的重要作用。理论层面,有必要重新审视绝对顺位规则在子小微企业破产重整领域的适用,变通适用破产财产的“膨胀主义”,引入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相对顺位规则。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为契机,从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设置和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规则。实体层面,考虑扩大解释“参照适用”条文并设立债务人激励机制。程序层面,引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设定重整计划强制裁定的合理标准,并基于破产的效率原则,针对小微企业诚征设置特殊时限。
主要观点
我国小微企业在面临经营失败的局面时,欲适用重整程序得到挽救,需要经历主观、客观等不同维度和程度的考验。其中,重整成功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在实现价值平衡的角度下,考虑如何全部或者部分保留原出资人的经营权益。近年来,小微企业在破产程序申请主体中占据着越来越大的比例,希望通过破产方式挽救生命,因此,亟需从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设置和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规则。
(一)平衡与合理:实体规则的调适
第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当前的《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将小微企业纳入调整对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进入难”的恶性循环。因此,《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扩大解释“参照适用”条文,尤其是对于出资人与企业人格联系紧密的经济体,如个体工商户等,允许其以小微企业的型态纳入调整范围中。
第二,债务人激励机制的设立。即根据营业收入和利润情况作出分配和清偿方案,对于超额达到清偿方案的,可以给予实际控制人以一定的奖励,对于未能落实清偿方案,或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甚至债务人有恶意减损企业财产权益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节,及时调整债务人原出资人权益或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简化与高效:程序规则的优化
第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应用及限制。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是指债务人运用投资人和债权人的资产继续经营和管理企业的一种重整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固然具有一定的风险,如信任危机和滥用风险,即债务人一方面可能因其自身原因不会得到债权人及司法机关或其他监督机构的信任,另一方面可能因重整运行减损财产价值或不具有成功可能性,而将企业带向清算程序。但是,引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是结合小微企业特征及保留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必要之举,其优势在于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及其固有资源,出资人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熟悉程度高,对未来经营走向预测精准度高,因此能最大化保障企业的营运价值,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及清偿率的最大化。当然,基于上文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应用风险,应当设立严格且具有实质性的批准条件。
第二,设定重整计划强制裁定的合理标准。重整计划,是加入重整程序的各类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按不同组别就处于危困之中的公司财务和资产重组,经谈判所达成的协议,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确保公平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保留原出资人经营权益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标准应作如下考量:其一,异议债权人利益应当是最大化的。质言之,异议债权人在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不少于其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所得利益,这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选择,也是保留债务人经营权益制度得以良性运行的前提保证。其二,原出资人对经营失败的局面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标准以个人破产制度对主体审查的适用标准为参照。其三,原出资人在重整过程中能够为企业带来新的价值。这一标准是企业得以继续经营的保证,且已经为部分地方小企业、小微企业重整文件所吸纳,将“原出资人承诺或者实际投入资金、实物、知识产权、能力等各类资源”作为保留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的前提。其四,债务人企业具有一定的预期盈利能力。引入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小微企业以其将来盈利作为债务偿还的主要来源,而判断这一能力是否存在的依据,则要从宏观上看小微企业所在行业的发挥趋势和前景,从微观上“回头看”其历史营业收入、纳税情况,
第三,小微企业重整专门时限的设置。基于破产的效率原则,应当针对小微企业重症设置特殊时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应当在上述时间上予以压缩。